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535号
原告:何冬兵。
原告:沈仲晓。
委托代理人:何冬兵,身份事项同上。系原告之丈夫。
被告:嘉善龙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环西南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立平。
原告何冬兵、沈仲晓与被告嘉善龙禹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冬兵、沈仲晓起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塞纳蓝湾”1幢2-702室商品房,建筑面积88.08平方米,合同约定层高2.9米,总价502937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92937元,剩余房价款通过商业银行按揭方式予以支付。根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但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才交付商品房,应当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后原告发现该商品房实际层高只有2.8米,层高缩小超过3%,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因层高缩小造成的损失。
原告就上述问题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延迟交房违约金3017.6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层高缩小的损失19594.4元;3、被告承担从2015年7月31日到2015年9月30日两个月期间的房租费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600元;5、被告因欺诈,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共16页。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首付款的事实;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份。证明: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贷款方式付清房款310000元;5、挂号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6、竣工图1份。证明:实际层高只有2.8米,但在合同中约定的层高是2.9米。被告嘉善龙禹置业有限公司既未答辩又未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1200307),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罗星街道白水塘路北侧、陈泾港东侧、世���大道南侧“塞纳蓝湾”小区1#2-702号商品房一套,价格为502937元,层高为2.9米,双方约定首付款192837元,其余房款选择银行按揭。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在2015年7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对层高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据原告所举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3份显示:2013年12月13日原告已付房款192937元、2014年3月28日已付房款120000元、2014年7月11日已付房款190000元。据原告所举的挂号信封显示:被告2015年9月30日曾发函给原告,据原告陈述此系被告通知原告交房但因层高的问题原告实际办理交房时间是2015年11月8日。原告现以“被告交付的房屋实际层高为2.8米,与合同约定不符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另原告诉请的因层高缩小造成的损失19594.4元计算方式要求为:总房价502947元*0.03=15088.11元,超过3%部分按照双倍计算是总房款502947元*0.00448*2=4506.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首先,关于层高损失的赔偿。原、被告约定涉案房屋层高为2.9米,被告交付的房屋实际层高为2.8米,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层高缩小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诉请的赔偿19594.4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交付涉案房屋,被告实际于2015年9月30日通知原告交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17.6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已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原告在本案中已选择了违约金的支付,原告现又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交房造成的租房损失、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显属不合理,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龙禹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冬兵、沈仲晓层高缩小的损失195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嘉善龙禹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冬兵、沈仲晓逾期交房违约金30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何冬兵、沈仲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冬兵、沈仲晓负担511元,被告嘉善龙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学强
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刘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