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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刑初172号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被告人赵某(又名小贵),农民。2015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6年4月3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慕维峰、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临河区八一乡章嘉庙村入室盗窃被害人徐某家财物,未盗得物品。2016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临河区曙光乡晨光村入室盗窃被害人张某现金30.5元。案发后,赃款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某及照片、某甲及照片、某乙及发还物某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作案二起,价值30.5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赃物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温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