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刑初20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现羁押于法库县看守所。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5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法库县十间房乡前魏家楼村南口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被告人安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3.2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及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安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毛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