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莱阳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增高。
被告:柳尧清。
被告:遇春娥。本院在审理原告莱阳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处与柳尧清、遇春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公告送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莱阳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姜彦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