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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965号

苏连艺与黄玛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连艺,黄玛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965号原告苏连艺,男,汉族,1962年10月17日出生,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亚真,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志云,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玛利,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住晋江市,原告苏连艺与被告黄玛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连艺的委托代理人蔡亚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玛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连艺诉称,原告因建设需要向被告购买钢材,并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8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4日前交货,否则应承担每天500元的违约金。后被告仅交付部分货物,至今尚欠原告30440元的钢材。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至今未处理。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2.被告黄玛利立即返还原告货款3044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交货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对此,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及提货单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黄玛利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黄玛利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收取原告预付货款80000元及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14日前交货且若逾期交付则被告每日应支付500元的违约金等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交付的49560元钢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提货单所载明的货物种类及货值等,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材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值30440元的货物。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苏连艺向被告黄玛利购买钢材,并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交付预付款8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8月14日前交付货物,被告每逾期一日交货则应支付违约金500元。后被告仅交付49560元的钢材,剩余货值30440元的货物未能支付。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交付货物,且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能及时履行,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于法有据,本院对该诉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尚未履行部分的货款应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30440元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不超过双方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玛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黄玛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返还原告苏连艺货款30440元及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黄玛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世铁

代理

审判员  熊 威

人民陪审员  许天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