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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1665号

付志标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志标,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1665号

原告:付志标,男,汉族,1982年7月14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丁飞,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孙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影,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方春旭,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志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阜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从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志标的委托代理人丁飞、太平洋人寿保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影、方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志标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业务员张某向其推销人寿保险,并由张某代其签名从被告处购买了十份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并向被告交纳了三年保费。2015年1月10日,本人因身体不适住院,被诊断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高血压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时被拒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同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理赔其保险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太平洋人寿保险阜阳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我公司已就保险合同内容向原告提示说明,原告在投保时已有患××病史和××史,而原告在投保时对其自身健康状况未如实告知,现原告所患疾病与其病史具有极大的关联性,故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享有解除合同并拒赔保险金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在太平洋人寿保险阜阳公司,付志标以其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儿子付某、母亲张某为身故受益人,投保了主险为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和××保险A款(2014版)各10份,每份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10年,交费方式:年交,合计保险费:7040元。2014年1月2日,太平洋人寿保险阜阳公司为其出具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其中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01月02日零时起至终身止,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5700元,投保份数:10份,保险金额:10000.00元/份×10.000份=100000元。××保险A款(2014版),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日零时起至终身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1340元,合同生效日:2014年1月2日,投保份数:10份,保险金额:本附加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为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2014年至2015年,付志标交纳了二年保险费,2016年1月1日太平洋人寿阜阳公司从付志标帐户直接扣除保险费7040元。付志标总计连续三年交纳保险21120元。××保险A款(2014版)条款2、我们提供的保障中2.3保险责任:××保险金(1)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原因,××,××保险金,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降为零。9.1××的定义,××,××状态或在医院初次接受下列手术:9.1.1、恶性肿瘤。9.1.6、××(或称慢性国能衰竭尿毒症期)。庭审中,太平洋人寿保险阜阳公司认为付志标系××投保,投保时对其自身健康状况未如实告知,付志标所患疾病与其病史具有极大的关联性。但未向本院提供付志标所患疾病与其病史具有极大的关联性的相关证据。2015年1月10日,付志标因“倦怠乏力半年余”入住太和县中医院,经该院诊断:中医:慢性肾衰脾肾气虚夹血瘀证;西医:1、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2、B病毒性XX、XX慢性。住院治疗31天。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10月4日,付志标又先后6次因慢性肾功能不全CKD-5期(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在太和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12月1日,付志标向太平洋人寿保险阜阳公司申请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申请,2015年12月14日,太平洋人寿保险阜阳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健康状况,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付志标以太平洋人寿保险阜阳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付志标向本院提出对其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及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上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付志标要求撤回重新鉴定要求。以上事实,有付志标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太和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个人人身保险单等证据。太平洋人寿保险阜阳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投保提示书、投保确认书、回执、录音光盘,住院病历、调查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太平洋人寿保险阜阳公司与付志标签订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和××保险,系双方当事人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太平洋人寿保险阜阳公司以付志标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健康状况为由,作出拒赔决定,解除双方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以付志标在投保之前即患病,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之义务进行抗辩。付志标在保险期间被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CKD-5期(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是否属于赔偿范围?根据医学常识,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或称××,××发展最严重的阶段。付志标被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CKD-5期(尿毒症期)属于××(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之列。

本院认为,××,××的发展初期,并未达到肾衰竭尿毒症的程度,付志标在2014年1月2日保险合同生效之后的2015年1月10日因感“倦怠乏力半年余”就诊,在时间上不存在带病投保的情形,太平洋人寿保险阜阳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付志标投保之前患病的相关证据,故太平洋人寿保险阜阳公司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依据,应不予采纳。关于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享有所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保险合同自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太平洋人寿保险阜阳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合同之日,已超过两年的除斥期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太平洋人寿保险阜阳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对本案保险事故,××保险金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付志标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从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洗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