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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2976号

陈海芳与盛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海芳,盛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91民初2976号原告陈海芳。被告盛建明。

原告陈海芳诉被告盛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赵美容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芳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盛建明向其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年利率10%。然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建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被告盛建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海芳诉被告盛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盛建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立案侦查,被告盛建明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海芳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美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木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