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86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代理
审判员陈若月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XXXX年XX月XX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JXXXXXX-XXXX-XXXXXX。婚后不久,原、被告发生剧烈争吵,而后被告在未与原告打任何招呼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半年内毫无音信。2016年春节被告突然回来,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均同意离婚,2016年正月初九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由于被告父母及其他亲属到场大吵大闹致离婚手续未能顺利办理。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认识时间很短便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和,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A2、持证人为王某甲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为属于骗婚行为,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原告诈婚的法律责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返还彩礼钱38000元、购买三金的12000元以及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给付的20000元,则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核,证据A1、A2证据形式、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在钟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XXXXXX-XXXX-XXXXXX。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6年5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审理中,因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恋爱到组建家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增进感情,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安定与团结。虽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曾发生矛盾,但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若月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党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