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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申74号

李金源与林艳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金源,林艳,张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申7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李金源,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林艳,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陈希,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国新,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榕,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李金源因与被申请人林艳、张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金源申请再审称:原一审法院判决机械司法,在共同债务认定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把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悖于法律公平正义和立法精神。请求依法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林艳的诉讼请求。林艳提交意见称:本案张榕所借款项有用于其与李金源的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林艳与被申请人张榕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等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张榕的借款出借时间发生在申请人李金源与被申请人张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审申请人李金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原一审法院将本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李金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金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唐敏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潘晓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 珂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