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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586号

屈义泽与李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屈义泽,李海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586号原告屈义泽,男,1962年6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种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海超(又写作李海朝),男,1968年12月11日生。

原告屈义泽与被告李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屈义泽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在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义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义泽诉称:2009年7月份,我到被告李海超承包的修尾坝库工程干活,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我劳务款23000元。2010年元月份,被告支付给我3000元,又于2012年1月7日给我写下20000元的欠条1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共支付给我劳务款2400元,尚欠176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李海超支付欠款17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海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在本院调查时陈述,2012年1月7日的欠条是我书写属实,但欠条出具后我先后支付给原告4400元,尚欠劳务款15600元。原告屈义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李海超书写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被告李海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得证据材料有调查被告李海超的笔录1份。庭审中,被告李海超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李海超的笔录部分内容有异议,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仅偿还其2400元,并非4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查李海超的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17600元未结清的事实,应予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屈义泽给被告李海超承包的工程干活,经结算,被告李海超于2012年1月7日给原告写下内容为“今欠到屈义泽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李海超2012.1.17号”的欠条1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400元,剩余17600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李海超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2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可被告在欠条出具后支付劳务款2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款17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海超辩称剩余劳务款为15600元,因其未到庭,且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屈义泽1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海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晓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