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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71号

陈仲城与刘仲平、梁幼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仲城,刘仲平,梁幼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71号

原告:陈仲城,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刘仲平,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梁幼红,女,汉族,1973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仲城诉被告刘仲平、梁幼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韵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吕宏、

代理

审判员陈韵菲、

人民陪审员李爱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仲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仲平为朋友关系,被告刘仲平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10%计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仲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刘仲平拒绝归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梁幼红应履行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每月10%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第一部分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第二部分以人民币30000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第三部分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1日为人民币10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款协议书》显示:被告刘仲平因生意周转困难,分四笔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其中一笔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一笔人民币3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一笔人民币3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7日起计算以及一笔人民币7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该四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均约定为每月10%,且该利息“在还款期间及还款期间外乙方(即被告刘仲平)都必须支付,直到借款还清为止”。该4份《借款协议书》落款处均有原、被告姓名字样签名。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刘仲平是多年的朋友,由于被告刘仲平要求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而原告当时从事铝材销售工作且有两处房产出租、每月租金收入约人民币30000元,原告家里长期存放着约人民币100000元的现金,故案涉借款全部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刘仲平。原告称案涉《借款协议书》签订地及借款交付地均在广东省××大朗镇。原告主张被告刘仲平一直没有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主张其有通过电话的方式催要借款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加盖有“东莞市民政局社会事务科”字样印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两被告于1994年9月7日登记结婚。尚无证据显示原、被告有对案涉争议的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尚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曾约定处理案涉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本案中,两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国内地,且按照原告的陈述,案涉合同签订地亦在中国内地,故中国内地是与案涉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与被告刘仲平签订了四份《借款协议书》,表明双方就该四笔借款达成了借贷合意。原告主张其已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刘仲平交付了该四笔借款,在被告刘仲平没有提出抗辩的情况下,综合该四笔借款的金额、原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考量,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由于原告与被告刘仲平没有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还款期限,现有证据亦未能显示双方有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刘仲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有要求被告刘仲平还款,但自本案起诉状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刘仲平之日起,应视为原告已催告还款。尚无证据显示被告刘仲平已全部或部分归还案涉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仲平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刘仲平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10%计算。该利率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协议书》约定一笔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一笔人民币3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一笔人民币3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7日起计算以及一笔人民币7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其中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其中人民币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剩余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该主张属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梁幼红与被告刘仲平于1994年9月7日登记结婚,在两被告未提出抗辩及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仲平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被告刘仲平的个人债务或两被告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债务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梁幼红应当与被告刘仲平共同清偿案涉债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仲平、梁幼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仲城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其中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仲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6338元,由被告刘仲平、梁幼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仲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仲平、梁幼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审 判 长  吕 宏

代理

审判员  陈韵菲

人民陪审员  李爱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启文谢仲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