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419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江苏华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本市清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西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沈某带至本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常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8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罪行。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沈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本市清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西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沈某带至本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常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8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身份信息证明,书面“案发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人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段云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谢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