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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738号

许鹏飞、许文杰等与杨加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鹏飞,许文杰,许志远,杨加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738号原告许鹏飞,个体工商户。系许培友长子。原告许文杰,个体工商户。系许培友次子。原告许志远。系许培友父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杉(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参加诉讼、举证、质证、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加权,司机。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沿河大道147-11号。负责人万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琦(代理权限:参加开庭,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鹏飞、许文杰、许志远与被告杨加权、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杉、被告杨加权、被告长江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鹏飞、许文杰、许志远共同诉称:2016年2月26日,被告杨加权驾驶号牌为鄂S×××××的轻型普通货车在随县厉封公路沙城村二组路段与许培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许玉溪)相撞,又与汪培玉的房屋相撞,造成两车、汪培玉房屋受损、许培友死亡、许玉溪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加权、许培友负事故同等责任,许玉溪、汪培玉无责任。因鄂S×××××牌号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江财险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618878.42元。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被告杨加权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杨加权为该车登记车主,其驾驶该车型符合法律规定,该车在被告长江财险随州公司购买保险情况。证据四:许培友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各1份,拟证明许培友因车祸意外死亡。证据五: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鸡翅岭村委会证明、广东省居住证、东莞市大岭山分局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东莞市社会保障卡及参保明细表、银行代为发放工资明细各1份,拟证明许培友生前在广东东莞居住、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证据六:被抚养人证明1份,拟证明许志远需被抚养等情况。证据七:许文杰开办的深圳市南山区逸枫时装加工厂营业执照及租房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回家办理丧事造成误工损失10000元。

被告杨加权辩称:原告有些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鄂S×××××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江财险随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被告已支付25000元赔偿款,请求法院予以退还。被告杨加权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杨加权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鄂S×××××轻型普通货车归属及购买保险情况。证据二: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赔偿款25000元。

被告长江财险随州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若不存在责任免赔情形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核减。另外,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长江财险随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三原告、被告长江财险随州公司对被告杨加权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三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划分责任不当,请求法院重新进行分责。被告杨加权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也有异议,认为许培友驾驶摩托车横穿公路发生事故,应承担90%的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为唯一处理事故的专门机构,迅速到现场勘查、施救,后客观作出事故责任划分,三原告及被告杨加权未举出反证证实公安机关在办案程序及分责实体处理方面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三原告提交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东莞市大岭山鸡翅岭村委会证明、广东省居住证、东莞市大岭山分局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可以证明许培友生前在广东居住,东莞市社会保障卡及参保明细表、银行代为发放工资明细可以认定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些证据前后一致互相印证,已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许培友在城镇工作居住,故许培友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许培友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地点发生在随州,且三原告自愿选择在随州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故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541020元(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的子女情况需要核实。

本院认为,许培友父母共生育包括其在内6名子女,现年77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有其所在村委会、厉山镇政府、随县民政局共同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169.17元(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803元/年*5*6)。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缺乏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其在深圳开办服装厂营业执照及租赁协议,仅能证明原告在深圳有具体工作地点、内容,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天数、误工收入多少等情况,不能达到原告请求10000元误工费的证明目的,本院现根据当地殡葬习俗及办理丧事的近亲属情况,酌定酌定为3841.94元(按6人、6天、依据2016年度湖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38953元/年标准计算)。此外,被告对三原告请求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

本院认为,事故造成许培友死亡,给其家人身心带来巨大精神痛苦,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精神抚慰金赔偿,但许培友对事故发生有同等过错,本院现依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8000元。被告对三原告请求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数额不具体,也无交通票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许培友因事故死亡后,原告从广东回家奔丧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本院现根据原告往返地点及合理乘车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下午6时02分,被告杨加权驾驶号牌为鄂S×××××的轻型普通货车在随县厉封公路沙城村二组路段与许培友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许玉溪)相撞,又与汪培玉的房屋相撞,造成两车、汪培玉房屋受损、许培友死亡、许玉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9日,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加权、许培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玉溪、汪培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加权向原告已支付赔偿款25000元。原告许鹏飞、许文杰迅速从广东回家处理后事,于2016年3月3日进行火化。另查明,鄂S×××××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杨加权所有,其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B2驾驶执照。2015年3月26日,被告杨加权为该车购买一份交强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许培友,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殁年46岁。生前在广东东莞永鹏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东莞市大岭山鸡翅岭村委会。其与妻子汪培华共生育原告许鹏飞、许文杰,双方于2010年6月17日离婚。其父母生育包括许培友、许培珍、许培华、许培洪、许培雄、许培琴在内的6名子女。目前,原告许志远居住在随县厉山镇星亮村,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抚养。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丧葬费2366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12*6计算);3、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841.94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8169.1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6、交通费2000元;计586691.1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加权驾驶牌号为鄂S×××××的轻型普通货车与许培友相撞并致死亡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杨加权与许培友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分责定案的依据。因被告杨加权为该车在被告长江财险随州公司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长江财险随州公司在交强险在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计110000元。三原告下余经济损失468691.11元,应由被告杨加权按同等责任即50%赔偿234345.55元。又由于该车在被告长江财险随州公司购买一份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所以被告杨加权应赔偿的234345.55元直接由被告长江财险随州公司向三原告赔偿。综上,被告长江财险随州公司应向三原告赔偿344345.55元。被告杨加权已支付的赔偿款25000元,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许鹏飞、许文杰、许志远支付赔偿款344345.55元(被告杨加权已支付的25000元赔偿款执行时从中予以退还)。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许鹏飞、许文杰、许志远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鹏飞、许文杰、许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履行完毕。汇款户名: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随县支行;账号:17×××29;并将汇款凭证发往[email protected]。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许鹏飞、许文杰、许志远负担2000元,被告杨加权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黎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周 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