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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3979号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瞿栋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瞿栋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4民初3979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正良,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罗根达,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鞠秦仪,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被告瞿栋辉。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瞿栋辉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霞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