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1073号原告陈丽,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金峰,系辽宁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辉,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边洪芝,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李福成,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系被告边洪芝的丈夫。被告抚顺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法定代表人姜岩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月,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罗涛,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肇铁军,系该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法定代表人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跃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丽与被告关辉、被告边红芝、被告抚顺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的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边红芝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成、被告抚顺市腾飞运输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肇铁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10时45分许,在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市场口附近,被告关辉驾驶辽DKxx**号轿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出警,认定关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丽无责任。原告被送到抚顺市中医院救治。经了解,涉案车辆轿车系边洪霞实际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交强险,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有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6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理费9447.2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4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3.2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0元、邮寄费40元,共计184288.0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关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边红芝辩称,肇事车辆是我从吴宪凡处购买的,肇事司机是关辉,该车辆挂靠在抚顺市腾飞运输公司,肇事后没有给原告赔偿,其他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应该由我承担,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抚顺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理赔。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仅提供运营手续收取管理费等服务。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DKxx**号车在我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因车辆只承保商业三者险,答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完毕后进行赔偿。医疗费需要提供正式发票,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扣除交强险赔付金额后赔偿,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及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需要原告提供医嘱证明,住院期间是普食,没有记载增强营养,不予赔付。护理费根据原告合理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合理赔付。护理人员的工资已经超过3500元,未提供个人完税证明。伤残赔偿金请法院确认原告的户籍及年龄并按照实际户籍及年龄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二次治疗费,不同意赔付,原告应再二次手术完毕完全痊愈后进行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提供医嘱及正式票据。交通费酌定,复印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轮椅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侵权责任人,在本案中赔偿仅限于保险责任限额;肇事车辆辽DK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万元,其中医疗限额是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是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请求中的鉴定费和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鉴定报告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0时45分许,被告关辉驾驶辽DKxx**号轿车在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市场口附近由北向南倒车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即原告陈丽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丽受伤后果。原告陈丽立即被送至抚顺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陈丽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41天,二级护理41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三个月。2015年10月22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作出抚公交认字(2015)第00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丽无责任。2016年3月9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丽进行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2016年3月24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大司鉴(2016)法医临鉴字第03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陈丽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8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DKxxx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边红芝,该车辆挂靠被告抚顺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以被告边洪芝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以抚顺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二保险公司均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丽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综上,原告陈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170元、辅助器具费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41天)、护理费3946元(35128元/365天×41天)、鉴定费154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40元、邮寄费4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20%)、元、精神抚慰金17449元,合计169886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休息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轮椅发票、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及户口簿;并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承认,辩解笔录在卷,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交��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被告边红芝指派的司机即被告关辉在从事指派任务中违反交通规章造成原告陈丽受到损害,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边红芝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边红芝赔偿,被告抚顺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营养费一节,因住院期间无医嘱建议,且无流食记载,故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护理费一节,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三个月工资表收入平均数额与提交单位误工收入证明记载工资损失出入较大,故难以采信,酌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撤销对吴宪凡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提出的原告应在二次手术完毕完痊愈后进行评定之辩解,因受害者在未拆板情况下作出的二次手术治疗费评定,具有不确定性,亦不符合鉴定条件,二保险公司仅对二次手术费提出异议,故对二次手术费评定数额不予认定,原告可待拆除体内钢板实际发生经济损失后,另行告诉。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予以支持部分即二次手术费,对应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负担,数额酌情确定为640元。关于被告边洪芝提出鉴定费一节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之辩解,因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不予理赔,故不予支持。酌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丽的的经济损失为169886元。其中,医疗费27170元、辅助器具费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3946元、鉴定费154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40元、邮寄费4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抚慰金174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丽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46元、残疾赔偿金88605元、精神抚慰金17449元,合计120000元。
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丽医疗费17170元、辅助器具费1123元、住院伙食费20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7723元,合计48266元。
三、被告边洪芝赔偿原告陈丽复印费40元、邮寄费4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980元。
四、被告抚顺市腾飞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6元,已减半收取1993元,由被告边红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边红芝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夏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