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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81民初548号

原告谢丙南诉被告谢中和、谢多能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丙南,谢中和,谢多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548号原告谢丙南。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中和。被告谢多能。

原告谢丙南诉被告谢中和、谢多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龙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李若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丙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春立、被告谢中和、谢多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丙南诉称:2015年,被告谢中和、谢多能与卢明喜合伙在怀化承揽了一工程,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三分计息,三个月归还。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6日和17日分三次将100000元按两被告的要求汇至卢明喜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拖延,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谢中和、谢多能连带偿还原告谢丙南借款1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7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中和、谢多能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时间、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约定;4、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时间、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约定;5、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时间、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约定。

被告谢中和、谢多能辩称:1、原告确实出资了100000元,但这100000元不是借款,当时原告谢丙南与被告谢中和、谢多能签订了合伙协议,一起做一项工程,协议签订的当天晚上原告女儿请被告谢中和、谢多能吃饭,要求被告谢中和、谢多能向原告谢丙南出具了一张欠条,并且把合伙协议拿走了;2、原告谢丙南的出资100000元,被告并不是不归还,只是原告把钱直接打给了卢明喜,但卢明喜未把钱归还给被告谢中和、谢多能,等卢明喜将钱退还给被告后,被告会将原告的出资归还给原告,如果卢明喜支付了利息的话,被告也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谢中和、谢多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中和、谢多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是借条,该欠条有被告谢中和、谢多能的签字,被告谢中和、谢多能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谢中和、谢多能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是汇款凭证,该四张凭证可以证明原告谢丙南分别于2015年8月16日和17日向卢明喜账户汇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是录音资料,被告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被告谢中和、谢多能与原告约定一起合伙做生意,原告出资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签订当天晚上,原告将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收回,并要求被告谢中和、谢多能向其出具借条,被告谢中和、谢多能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谢丙南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每月按叁分(3分)计息,暂按3个月计算,如超期再议。”双方口头约定将100000元汇入卢明喜的账户。原告谢丙南在2015年8月16日、17日分三次向卢明喜的账户汇款共计1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谢中和、谢多能催讨该100000元,均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谢中和、谢多能与洪江市农正晟种养专业合作社签订了生态养殖施工合同,卢明喜系洪江市农正晟种养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与被告合伙做生意出资100000元,并签订了合伙协议,但签订协议的当天,原告要求撤回投资款,并将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收回,被告谢中和、谢多能同意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原告谢丙南的100000元投资款转为借款。

原告谢丙南与被告谢中和、谢多能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经按被告的要求将100000元支付给了卢明喜,双方对借款期限无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谢中和、谢多能应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每月按叁分计息,暂按三个月计算,如超期再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后三个月的利息进行了约定,约定月利息叁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为6000元(100000元×24%÷12个月×3个月),对于2015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及利率,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谢中和、谢多能在庭审中表示如果卢明喜支付了利息,则被告愿意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11月17日以后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为月息叁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11月17日以后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中和、谢多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丙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2015年11月18日后的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5年11月1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谢中和、谢多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谢龙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若可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