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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执字第243-2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徐建峰、射阳县鑫悦电器设备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徐建峰,射阳县鑫悦电器设备厂,葛志成,盐城市鑫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学海,盐城市亨通机床厂,黄继生,盐城市金永达机电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字第24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加兵。被执行人徐建峰。被执行人射阳县鑫悦电器设备厂,住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徐建峰。被执行人葛志成。被执行人盐城市鑫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葛志成。被执行人吴学海。被执行人盐城市亨通机床厂,住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吴学海。被执行人黄继生。被执行人盐城市金永达机电厂,住射阳县。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被执行人徐建峰、射阳县鑫悦电器设备厂、葛志成、盐城市鑫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吴学海、盐城市亨通机床厂、黄继生、盐城市金永达机电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执字第2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陈 亚

代理

审判员  吕安国

代理

审判员  蔡 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