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6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汇融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江言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玉皇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斌阁,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长春市汇融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玉皇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皇药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汇融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汇融公司与一汽大众公司签订的长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若因汇融公司的原因导致一汽大众公司停产一分钟,就赔偿一汽大众公司150元人民币的损失,同时将停产原因报告中央。故汇融公司在停电后为了避免违约赔偿巨额损失,立即通知一汽大众公司停止2008年8月份的供货,汇融公司遭受损失的事实是确定的。原审判决以“一汽大众公司表示如只是9月前3天没有供货,在恢复生产后也可以照常收货”为由,排除汇融公司1个月的损失缺乏客观性和合理性,其仅凭法官调查及一汽大众公司个别人员事后的一句推论就定案显然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据该规定,如玉皇药业对汇融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本案一、二审期间,玉皇药业既没有证据证明吉林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缺乏客观性,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在此前提下,法院不采信吉林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历经6年,先后更换两位主审法官,严重超出了法定审限。(四)一审法官在开庭之后,私自去一汽大众公司调查,不符合法律程序,属于违法行为,由此可见法院有偏袒玉皇药业的嫌疑。(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因“汇融公司二审举证的销售产值列表、增值发票、利润列表、工资支付明细等均是复印件,玉皇药业对其又持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现汇融公司可以提供发票原件。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汇融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严重超审限的问题。汇融公司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时,递交的《民事起诉状》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2)宽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案件卷宗第2页],故本案并不存在一审历时6年的问题;且“超法定审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汇融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到一汽大众公司调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派员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汇融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玉皇药业在委托他人拆除变压器时误将汇融公司的变压器拆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玉皇药业的侵权行为给汇融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按照汇融公司的主张,2008年8月31日,玉皇药业拆除了属于汇融公司的变压器,致汇融公司停电,此后汇融公司停产5天,并依据与一汽大众公司的合同约定取消了9月份的全月订单,由此造成的停产损失应由玉皇药业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针对停产造成的损失,汇融公司除应举证证明该损失的数额外,还应证明该损失确因玉皇药业的侵权行为引起,即该损失与玉皇药业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汇融公司与一汽大众公司2006年1月12日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供货计划是甲方(一汽大众公司,下同)每周通过甲方指定的乙方(汇融公司)因特网邮箱向乙方发出的契约性交货时间进度表,旨在确定乙方履行订货单、向甲方供应合同零部件的时间和数量。如乙方自收到起一周内未对该供货计划提出疑问,则视为合同双方已以可,此供货计划为本合同的延续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第一条第6款约定:“为保证甲方均衡生产,乙方(长春地区以外)应在长春市建立储备(地点由甲方指定或经甲方同意),始终保持有科学合理的合同零部件的安全库存(至少一周),并按先进先出的原则更新库存。”第五条第6款约定:“如因乙方原因,到货不符合甲方的质量和数量要求而造成停产,乙方须赔偿因逾期供货而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停产一分钟赔偿150元人民币)。”第五条第7款约定“如乙方未能按供货计划表中规定的时间、数量或质量标准及质量要求提供合同零部件,致使甲方不得不通过其它渠道购买防止停产,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此而增加的一切额外费用”依据前述条款约定,汇融公司每周应通过电子邮箱接受一汽大众公司的指令,确定履行订货单向甲方供应零部件的时间和数量,并且保持有至少一周的安全库存。也就是说在2008年8月31日汇融公司因玉皇药业误拆变压器停产后,仍可以凭借库存维持供货至少一周时间,没有造成一汽大众公司停产进而赔偿损失的现实风险。因汇融公司至少有一周时间以确定能否恢复生产,也没有立即通知取消9月份全月订单的迫切需要。但汇融公司却在停产后立即通知一汽大众公司取消9月份的订单,其选择显然人为扩大了损失。即便按照汇融公司的主张其没有库存,那么汇融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维持安全库存,由此造成的损失亦不应转嫁第三方。加之汇融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汽大众公司2008年8月31日前的订单数量。故即便汇融公司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了销售产值列表、增值发票、利润列表、工资支付明细等原件,亦不能证明其损失发生的合理性和实际数额,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而汇融公司提供的吉林东方评报字[2013]第38号资产评估报告系汇融公司单方委托吉林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该评估报告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明确表示鉴定是建立在一汽大众公司2008年9月25日的证明基础上的,且计算依据为汇融公司提供的财务数据。由于该份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检材并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其结论实质上是重述了汇融公司的诉讼主张,并不具有鉴定结论应有的评价意义,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汇融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及所主张的损失与玉皇药业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依据玉皇药业的自认,判决玉皇药业赔偿汇融公司19905元,已经充分保护了汇融公司的权利。汇融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汇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长春市汇融化学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丽
代理
审判员 米于
代理
审判员 王斓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