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630号
原告:王云雾,男,汉族,1965年5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代理人:黄思程,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平,男,汉族,1962年1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代理人:周良红,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长俊,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云雾与被告朱国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尹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思程,被告朱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周良红、刘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雾诉称:2015年7月21日晚上,被告去鱼塘的路上,因与本村其他村民发生口角,将隔远旁观的原告摔倒,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被送往铜陵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及左侧臀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5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余款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朱国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5735.85元。
被告朱国平辩称:对原告受伤为被告所致无异议,侵权事实存在,因为被告当时喝了酒,对原告没有恶意。被告同意按照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原告赔偿,对原告请求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时间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主张200元一天过高,被告同意按照铜陵市平均工资标准赔偿。由于原告不构成伤残,所以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能认可。请求公正判决。原告王云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二、铜陵县公安局西联乡派出所的《鉴定委托书》复印件,证明本案的定性是殴打他人案,原告受伤是由被告引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三、谢贵胜、王火根等人出具的一份关于原告受伤经过的情况说明,原告认为原告在事情发生时没有介入谢贵胜与被告的言论,谢贵胜的言论不能导致对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行为;
四、铜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过程及护理费、误工天数、营养、出院后建休等情况;
五、铜陵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和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8668.85元;
六、《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了1000元鉴定费用;
七、王云雾与铜陵县老观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铜陵县西联乡老观村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及休息导致的误工费损失。被告方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举的第六组证据持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质证认为老观村民委员会不具备认证原告收入或净利润情况的职能,农作物种植跟农民劳作之间有一定关系,并不一定导致误工损失,原告没有相关收入证明,原告主张200元一天误工费过高,被告同意按照铜陵市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被告朱国平未向法庭提举证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朱国平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院依双方意见委托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对此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应当依据交通事故标准鉴定,应当按照工伤标准鉴定;被告方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误工费标准和原告是否构成伤残,本院认证意见为:
一、原告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收入证明》证明误工费标准200元/日,被告未认可,原告证据不足。被告同意按照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故本院酌定按160元/日支持;
二、本案中,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在诉讼过程中由本院委托依双方共同意见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证明力优于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优先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适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晚,被告在与本村其他村民发生口角过程中,故意将旁观的原告摔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铜陵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及左侧臀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5天,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建休三个月。原告自认在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4000元医疗费。2016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5735.8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故意摔倒他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原告在被告的过错行为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对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无端遭受他人侵害,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精神损害结果,虽然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其构成伤残,本院酌定判由被告向原告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综上,本案中原告因被告行为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668.9元(不含被告已付的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3、营养费35天×50元/天=1750元;4、护理费105元/天×35天=3675元;5、误工费160元/天×(35天+91天)=2016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5003.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雾各项经济损失35003.9元;
二、驳回原告王云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721.5元,原告王云雾负担337.5元(已交纳),被告朱国平负担384元,限被告朱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禹露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