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755号原告郑长描,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刘剑楠,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开展,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高伟,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郑坚,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玲,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勋,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郑长描与被告郑高伟、张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描的委托代理人刘剑楠、被告郑高伟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长描诉称,被告郑高伟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现金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2014年9月26日,被告郑高伟与原告结算,确认其于2012年3月5日后未结算利息。至此,被告郑高伟在2012年3月5日后未支付原告本金、利息。现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郑高伟还款,被告郑高伟拒不付款。被告张建勋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二被告自2012年3月5日后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郑高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2、被告郑高伟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借款利息;3、被告张建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高伟辩称,1、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455000元;2、2015年3月5日,被告张建勋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0元,尚欠本金325000元;3、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法律的规定,依法应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2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计算利息的基数为1455000元,2015年3月6日至今计算利息的基数为325000元。被告张建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郑高伟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载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间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借款人声明将上述借款全部汇入以下指定账户:账户名:郑高伟,账号:62×××16,开户行:农行南平市分行营业部,并声明出借人将全部款项存入上述账户后,即视为借款人收到本笔借款。被告张建勋作为担保人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二年。借条同时载明:“兹收到郑高伟于2011年12月5日汇给本人的出借本金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伍仟元整(¥1455000元),出借款已汇入本人指定的账户。”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林燕梅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两次转账1455000元到被告郑高伟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高伟进行结算,被告郑高伟在上述借条的左下方手写载明:“备注:2012年3月5日后未付利息,待资金到位一并结算。特立此据。/郑高伟/2014.9.26。”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未果,于2015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称借条上载明的“兹收到郑高伟于2011年12月5日汇给本人的出借本金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伍仟元整(¥1455000元),出借款已汇入本人指定的账户”的“郑高伟”系笔误,应为“郑长描”,对此,被告郑高伟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郑高伟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被告郑高伟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张建勋的户籍证明、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案外人林燕梅的《声明》以及本院依法向案外人林燕梅以及原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郑高伟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条上载明的“兹收到郑高伟于2011年12月5日汇给本人的出借本金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伍仟元整(¥1455000元),出借款已汇入本人指定的账户”的“郑高伟”系笔误,应为“郑长描”,对此,被告郑高伟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此处的“郑高伟”系笔误,应为“郑长描”。原告主张其出借给原告的本金为1500000元,除通过银行转账1455000元外,其余借款45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对此,被告郑高伟予以否认,主张其实际收到的本金为1455000元。根据被告郑高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原告应将全部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到被告郑高伟指定的银行账户,而实际上原告只转账1455000元给被告郑高伟,原告主张其余借款45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符,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即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郑高伟的本金为1455000元。被告郑高伟主张担保人即被告张建勋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32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郑高伟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高伟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确认被告郑高伟自2012年3月5日后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郑高伟支付自2012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被告郑高伟应偿还原告本金145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条载明被告张建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二年,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因原告与被告郑高伟约定的借款期间为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故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早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故被告张建勋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因原告并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张建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建勋可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张建勋对被告郑高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高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长描借款本金145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长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00元,由原告郑长描负担3854元,由被告郑高伟负担30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雪迎
代理
审判员 庄英材
人民陪审员 陈冰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清溪附:
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