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叶某于2016年6月13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南京市建邺区文体路和所街交叉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叶某发生争执,李某甲拳击叶某嘴部,致其口唇全层裂创,因伤形成疤痕长度为2.2厘米。经法医鉴定,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时有在场人报警,警察到场调查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叶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人民币30000元,获得叶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门诊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周某、李某乙、李某丙、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浩
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
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黄冰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