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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辖终24号

龙井市热力公司与延边亚德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井市热力公司,延边亚德经贸有限公司,陈彦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井市热力公司,住所地龙井市龙盛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陈彦方,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亚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路。

法定代表人:王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陈彦方,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上诉人龙井市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边亚德经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彦方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龙井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5民初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井市热力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系龙井市人民政府和辽宁冀商投资股份有限联合管理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有的人事、财务和经营权都归辽宁冀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领导,热力公司亦没有辽宁冀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也没有独立的处理权,本案应由辽宁冀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热力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2013年7月25日,延边国华经贸有限公司与龙井市热力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延边国华经贸有限公司向热力公司销售原煤,煤炭发站地为老黑山煤矿,到站地为龙井市热力公司煤厂。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到煤炭供应到达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15年8月15日,延边国华经贸有限公司与延边亚德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延边国华经贸有限公司将龙井市热力公司拖欠其煤炭款4022753.70元的债权转让给延边亚德经贸有限公司,由延边亚德经贸有限公司向龙井市热力公司索要或进行诉讼。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之后,龙井市热力公司分期向延边亚德经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部分煤款。另查,2015年3月31日,龙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与辽宁冀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龙井市集中供热项目合作协议书》,将龙井市热力公司及龙井市新城区集中供热项目经营权作价转让给乙方,经营期限为25年,乙方全权管理(包括人、财、物、产、供)一切生产经营活动。负责解决合作后的龙井市热力公司债权、债务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延边国华经贸有限公司与龙井市热力公司在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时已书面形式选择了管辖法院,约定发生争议时到煤炭供应到达地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后延边国华经贸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延边亚德经贸有限公司,因此该煤炭买卖合同的协议管辖约定对合同受让人延边亚德经贸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故龙井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龙井市热力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龙井市热力公司提出的公司的人财物归辽宁冀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其裁判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莲姬

审判员  刘景秋

审判员  赵承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朴玲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