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辖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证号码:×××0133。
委托代理人:潘春燕,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汉族,1989年9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从化市太平镇翠荔嘉园翠荔三街**号***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星辰花园*期112-1B,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89********。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3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田某诉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闫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其本人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金凤路6号教师公寓1栋,但由于其已于2014年12月离开珠海市到了广州市工作,自该时开始一直居住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16号,期间已超过一年,为其经常居住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所属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无权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田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所附闫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列明闫某的户籍所在地与闫某提起本案管辖权异议时陈述其本人的户籍所在地相一致,可以确认闫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金凤路6号教师公寓1栋,该户籍所在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
二、闫某在提起本案管辖权异议时称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16号,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不能确认其经常居住地是否存在及具体情况,其异议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闫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闫某仍以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向本院提出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闫某的户籍所在地在珠海市××××区,其虽自称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海珠区,但在管辖权异议审查的一、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闫某的该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闫某认为应将案件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萍
审 判 员 刘秋萍
代理
审判员 王梅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紫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