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2673号原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所在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苗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树宝,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东,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田利民,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晓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海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宝,被告胡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6日,原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晓东签订《赤峰市德发矿产有限公司的经营承包协议》,约定将原告矿山的采矿权和选矿的加工生产经营权一并承包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赤峰市德发矿产有限公司的经营承包协议》及2015年11月10日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签订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16年1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承包费的给付方式为每月提前10天上交下个月的承包费,缴费金额每月是130万元,采区承包费和选区承包费各65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时间2016年1月1日应当是承包期限的起始时间,不应视为合同的生效时间。原、被告在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上一个承包协议的补充,补充的内容改变了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的性质,改变了承包费的交付数额和交付方式,同时也改变风险金的交付为股权增资扩股等内容,原告在本次起诉的解除合同并不包括该补充协议的内容。
被告胡晓东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经营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后,被告投入巨资对矿山的采选设备进行改造,并同时配备了采选人员和材料等。被告在经营承包协议约定的交付承包费期限前已经向原告交付现金20万元,同时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股金20万元,但原告拒绝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增资扩股义务,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无法正常生产是因为原告与他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原告承包给被告的矿井被他人封堵,采选厂房及部分采选设备被法院查封。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事实根据。根据被告和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的内容,结合法律规定,因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条件,也不存在所谓的违约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等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诉请解除涉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赤峰市德发矿产有限公司的经营承包协议》及2015年11月10日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有关采矿权和选矿权的承包关系,实际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补充协议已经改变了原承包协议的承包关系、承包费的交付方式和具体数额,包括风险金转为股金等内容,都已经作了重大的改变,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迟延履行承包费的交付义务这个事实与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不符。承包经营协议第五条第一项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部分明确约定,如因甲方债务问题给乙方造成停产,乙方停止上缴承包费,恢复生产后上缴承包费。上述约定证明被告未按照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上缴承包费的原因是采矿权根本不能行使,因原告的原因选矿区也不能正常生产,该合同同时证明合同并没有约定解除条件,承包经营协议第六条其他约定内容部分第三项约定,如甲方违约或者解除合同应赔偿乙方损失是300万元,因此证明原告本次诉请解除承包协议,不是合同约定的解除内容,也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认为,被告以该证据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是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和法定的解除情形,是不准确的,原告所要求解除的协议事实上是在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以后才进入合同履行期的,另外按照合同的约定即使采矿权有争议,但是选区不存在争议,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也应该向原告交付每月65万元的承包费,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承包费,乙方迟延履行合同,经催要后不履行的,符合法定解除条件。2、提交2015年11月23日井巷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所约定的采矿内容,经原告的同意,在2015年11月23日,被告与北京中都天龙投资公司签订了井巷承包合同,期限为2年,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时及履行期内具备承包经营采矿的资质和资格,还证明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和中都天龙投资公司的合同违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承包合同中虽然有德发矿产的名字,但是没有该公司的公章,无法确认这份承包合同的真实性。3、提交各项费用明细表一份,从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并签订补充协议后至2016年6月初,被告为履行合同而向德发矿产公司投入的各项资金及费用的汇总,以此证明被告在履行涉案的承包经营协议和未涉案的补充协议期间,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因此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约的事实和行为。被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己算账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赤峰市德发矿产有限公司的经营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相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井巷承包合同,结合井巷合同内容及被告承包德发矿产采矿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各项费用明细表,该明细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晓东签订了《赤峰市德发矿产有限公司的经营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三年,并约定每月提前10天上交下个月的承包费,每月承包费130万元。补充协议约定,将承包协议分成两个协议,即矿山承包和选厂承包两个协议,将每月整体上交130万元变为矿山每月上交65万元,选厂每月上交65万元,以此类推其他各项指标。合同签订后,被告总计给付原告承包费40万元,后因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导致原告承包给被告的矿井被他人封堵,选矿厂房及部分选矿设备被法院查封。采矿工作自始未能进行,选矿工作进行了一周后也被迫停止。被告因不能正常进行采矿、选矿工作,停止给付原告承包费。另查明,胡晓东与北京中都天龙投资公司签订了《井巷承包合同》,北京中都天龙投资工资拥有采矿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赤峰市德发矿产有限公司的经营承包协议》中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全面清除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非法采矿者,将选厂、矿山交给乙方。甲方承包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如因甲方债务问题给乙方造成停产,乙方停止上交承包费,恢复生产后上交承包费”,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甲方现有的一切设施及原料、配件、办公设施及交通工具归乙方适用”。本案原告因与其他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导致承包给被告的矿井被封堵、选矿厂房及部分选矿设备被查封,被告因此无法正常从事采矿、选矿工作,原告违约导致被告停止给付承包费,被告依上述约定停止给付承包费不属违约。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属于守约方要求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未能依约将矿井及选矿厂房、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违约导致被告停止给付承包费,原告违约在先,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赤峰德发矿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海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海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