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44950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0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0年11月18日因收购赃物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处以罚款500元。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凯君,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如下:2016年2月至3月8日,邵某、何家乐、邓某、张某乙经预谋,分别结伙潜入韶关市浈江区复兴路文化大厦C座1004房、韶关市武江区翰林世家小区5栋1105房、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世纪皇庭D2栋802房进行盗窃,由邵某将窃取到的一台苹果牌MINI2平板电脑、一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IPHONE6S手机先后在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广场以及韶关市浈江区中山公园附近分别以人民币300元、500元、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高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的苹果牌MINI2平板电脑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60元、惠普牌手提电脑(超过使用年限)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0元、IPHONE6S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662元。2016年3月9日,邵某、邓某、张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邵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高某。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在庭上也表示是因一时的贪念犯下的错误,感到后悔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张某甲被入室盗窃案、宾某被入室盗窃案、郭某被入室盗窃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邵某指认赃物照片、证人胡某、张某甲、宾某、郭某、邵某、张某乙、邓某证言被告人高某供述、鉴定聘请书、韶价认定(2016)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韶浈价鉴(2016)73号、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韶武价认定(201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聘请书、韶价认定(2016)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高某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明知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低价收购赃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起至
二○一七年四月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施铁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何丽霞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20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41983052000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柳河镇前进委五十组,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市委老楼4栋。2010年11月18日因收购赃物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处以罚款500元。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凯君,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李凯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如下:2016年2月至3月8日,邵邓富、何家乐、邓志军、张舒康经预谋,分别结伙潜入韶关市浈江区复兴路文化大厦C座1004房、韶关市武江区翰林世家小区5栋1105房、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世纪皇庭D2栋802房进行盗窃,由邵邓富将窃取到的一台苹果牌MINI2平板电脑、一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IPHONE6S手机先后在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广场以及韶关市浈江区中山公园附近分别以人民币300元、500元、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高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的苹果牌MINI2平板电脑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60元、惠普牌手提电脑(超过使用年限)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0元、IPHONE6S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662元。2016年3月9日,邵邓富、邓志军、张舒康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邵邓富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高某。辩护人李凯君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高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家有幼儿需抚养,恳请法庭本着教育、挽救的理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免于刑事处罚或者缓刑。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在庭上也表示是因一时的贪念犯下的错误,感到后悔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张拥军被入室盗窃案、宾振强被入室盗窃案、郭涛被入室盗窃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邵邓富指认赃物照片、证人胡玉球、张拥军、宾振强、郭涛、邵邓富、张舒康、邓志军证言被告人高某供述、鉴定聘请书、韶价认定(2016)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韶浈价鉴(2016)73号、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韶武价认定(201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聘请书、韶价认定(2016)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高某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明知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低价收购赃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但是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曾因收购赃物的行为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起至
二○一六年九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施铁梅
二○一六年七月日
书记员何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