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517号原告李江涛,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毓田,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楼。负责人彭飞,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培培,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江涛与被告郭毓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礼、被告郭毓田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江涛诉称,2015年12月20日20时40分,被告郭毓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行驶李江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江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郭毓田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6394.18元、住院伙食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4917.02元、误工费12574.08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5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2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118368.84元。原告李江涛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郭毓田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单一份;3、原告李江涛在尉氏县人民医院的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信息;5、车损评估鉴定书及及评估费发票;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被告郭毓田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本人赔偿,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责任;车辆损失费评估过高;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20时40分,被告郭毓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行驶李江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江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毓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江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郭毓田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江涛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26394.18元,县人民医院证明称“李江涛在住院期间,因病情较重不能活动需要由两个人护理”,出院医嘱载明“康复及护理3个月”;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5月16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03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原告李江涛姐弟五人,父亲病故;母亲李秀英,73岁。再查明,被告郭毓田已向原告垫付费用23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的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原告家庭户口簿、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予以承担。本案中,原告李江涛与被告郭毓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郭毓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江涛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李江涛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2639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53553.5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李江涛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56元(17154元/年×7年×10%÷5)】、车辆损失费2030元、交通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标准有误、误工期限计算错误,误工费应为10300.29元(70.07元/天×147天),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护理费应为(42天×2+90天)×84.6=14720.4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639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0300.29元、护理费14720.4元、车辆损失费2030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355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13098.43元。因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郭毓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毓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53553.56元、误工费10300.29元、护理费14720.4元、交通费420元,共计94994.25元;剩余医疗费16394.18、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车辆损失费30元,共计18104.18元,由被告郭毓田承担,被告郭毓田已向原告垫付费用23000元,原告应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将超出部分4895.82元退还给郭毓田。
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费、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94994.25元。
二、被告郭毓田赔偿原告医疗费16394.18、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车辆损失费30元,共计18104.18元,被告郭毓田已向原告垫付费用23000元,原告李江涛应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将超出部分4895.82元退还给郭毓田。
三、驳回原告李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7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评估费800元,共计3987元,由原告李江涛承担177元、被告郭毓田承担3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帆
审 判 员 李卫芹
人民陪审员 王水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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