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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107号

庞家友与李馥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庞家友,李馥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庞家友,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彬,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馥财,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原告庞家友与李馥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怡敏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龙雪梅和黄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李慧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家友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馥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家友诉称,被告李馥财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30万元、1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计算方法: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庞家友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约定管辖法院。被告李馥财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馥财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8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三张借条载明:分别借到原告庞家友人民币现金30万元、30万元、15万元,共计7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并分别自出具借条之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不还,除利息照旧计算外,借款人增加支付利息的30%作为违约金;若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李馥财在三张借条上签名和捺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庞家友主张被告李馥财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利息计算分别以30万元、30万元、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馥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给原告庞家友;

二、被告李馥财支付利息给原告庞家友(计算方法:分别以30万元、30万元、15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4160元,由被告李馥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141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怡敏

人民陪审员  龙雪梅

人民陪审员  黄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