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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4民初43号

李基旺诉舒文湘及第三人龙艳刚、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李基旺,舒文湘,龙艳刚,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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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4民初43号原告李基旺。委托代理人田志松,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文湘。委托代理人隆海鹰,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麻爱霞,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龙艳刚。第三人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花垣县团结镇。法定代表人XX祥,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钦。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李基旺诉被告舒文湘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罗诗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星、

人民陪审员罗贵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3月7日本院依法追加龙艳刚、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丰矿山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2016年4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基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松,被告舒文湘及其委托代理人隆海鹰、麻爱霞,第三人太丰矿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龙艳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基旺诉称,原告与被告舒文湘、龙艳刚、太丰矿山公司均为李梅十一采区股东,矿山整治整合期间,李梅XX采区整合为花垣县金瑞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瑞达公司)。2011年7月14日,���告与李梅XX采区所有股东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李梅XX采区的所有矿洞,承包期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原告当日又与被告舒文湘、龙艳刚、太丰矿山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共同合伙承包经营金瑞达公司所属的李梅XX采区内所有矿洞,约定原告占30%股份,龙艳刚占25%股份,被告占20%股份,太丰矿山公司占25%股份,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承包期同《承包合同》。实际上承包经营期间所需资金全由原告垫付,至2013年3月8日共亏损1055000元,依据合伙协议约定,被告舒文湘应分担亏损210100元。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另垫付应支付李梅XX采区其他股东的承包收益1798500元,依据合伙协议约定被告舒文湘应承担35970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承包费359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营亏损210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舒文湘辩称:1.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未清算,无法确定经营期间财务状况,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经营亏损额;2.原告提交的经营期间数据与事实不符,有多项费用重复结算;3.龙艳刚不是金瑞达公司股东,不应分摊承包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太丰矿山公司辩称,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未清算,无法确定经营期间财务状况。第三人龙艳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基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花证字第268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均为李梅XX采区股东,在该采区占有相应股份,以该采区注册的金瑞达公司的股东及股东股份源于该公证书。证据二、原告与李梅XX采区股东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承包了李梅XX采区内所有矿洞,承包期内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龙艳刚、太丰矿山公司合伙承包李梅XX采区内所有矿洞,并约定了各方份额及权利义务。经质证,被告舒文湘及第三人太丰矿山公司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业绩报告书》复印件34页,拟证实合伙承包期满后,原告与太丰矿山公司清算合伙账目,合伙人龙艳刚在报告书上签字认可,同时证实合伙经营期间亏损额。经质证,被告舒文湘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报告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该报告未经被告认可。第三人太丰矿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报告未经认可。本院支持舒文湘及太丰矿山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李梅XX采区承包费用分摊表、领据、收条及转帐凭证复印件共6页,拟共同证实原告代被告垫付承包费359700元。经质证,被告舒文湘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主张:1.费用分摊表不符合证据形式;2.除2012年7月5日的收条有龙艳刚和原告的签名外,其余领条和收据都只有原告签名;3.转账凭证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太丰矿山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主张领条、收据和转账凭证的领款人都是向晓斌,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承包费用分摊表没有制作人和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领据、收条及转账凭证上的领款人都是向晓斌,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龙艳刚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舒文湘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110996XXXX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已于2012年4月19日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687000元在金瑞达公司报账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4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用不合形式的票据记账的事实。证据三、编号为095484XXXX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花垣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于承包经营期间将依法缴纳的采矿权价款在金瑞达公司报账的事实。证据四、李梅十一采区股权确认会议纪要、金瑞达公司企业信息及原告与李梅XX采区全体股东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龙艳刚不是金瑞达公司的股东,李基旺在承包期间只占有李梅XX采区3%的股权。证据五、金瑞达公司与太丰矿山公司、李基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合伙到2013年3月8日结束。经质证,第三人太丰矿山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对该四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能够证实原、被告合伙的期间,应予采信。第三人龙艳刚未对被告舒文湘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太丰矿山公司及龙艳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李梅XX采区股东,矿山整治整合期间,李梅XX采区所有矿洞整合在金瑞达公司名下。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李梅XX采区所有股东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李梅十一采区的所有矿洞,承包期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同日,原告(合同甲方)与龙艳刚(合同乙方)及舒文湘、太丰矿山公司(合同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乙、丙三方合伙承包李梅XX采区所有矿洞,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按比例享有利润或承担经济责任,承包期同《承包合同》。2013年3月18日,金瑞达公司与太丰矿山公司、李基旺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李基旺与龙艳刚、舒文湘、太丰矿山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基旺与被告舒文湘及第三人龙艳刚、太丰矿山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各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要求全体合伙人共同劳动、共同经营,故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需经全体合伙人共同认可。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及垫付的承包费用,但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认可,也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其垫付的承包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基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保全费3400元,共计12900元,由原告李基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诗华

审 判 员  王 星

人民陪审员  罗贵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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