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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2222号

项柏洲与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项柏洲,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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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222号

原告:项柏洲,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代理人:黄翔,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46609-9),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路658号。

法定代表人:沈国平。

原告项柏洲诉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项柏洲的委托代理人黄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项柏洲起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长期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即将完工的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东路658号综合大楼西北2单元306室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房屋不存在为止(35年以上),租费334915元。房屋正式交��使用时间为2013年10月,最迟不超过11月底,并承诺在2014年年底前办好“三证”。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余款交房时支付。嗣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无法按期交付房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长期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长期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房租定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予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期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对租期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无法在承诺的期限内交付房屋,致合同不能履行,系被告根本违约。按照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长期租赁协议》;

二、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项柏洲定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杭州纷尼诗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孙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