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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民初740号

贺红诉被告自贡高峰工业泵有限公司、李宏广、黄雪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某,自贡高峰工业泵有限公司,李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740号原告贺某,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卫,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高峰工业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唐白康,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白康,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贺某诉被告自贡高峰工业泵有限公司(下称高峰公司)、李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德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卫,被告李某某、高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白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60万元,2015年初偿还一部分本金后尚欠本金31万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自2015年12月前还清,被告高峰公司作为担保人。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收条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1万元,被告高峰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交易数据查询流水,拟证实被告高峰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被告高峰公司、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代理人口头答辩并质证称,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借款关系,原告要求李某某还款需要原告举证;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都是真实的,但原告并未实际向李某某支付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查询结果,高峰公司承认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而高峰公司在借款后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只有10万元,属于原告与高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但该借款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和李某某之间发生了借款关系。因此,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不能根据借条和收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黄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和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高峰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的6228480501048276510账户转款160万元到被告高峰公司在该行88030120002440188账户上,之后被告高峰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初结算后,高峰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为181万元,高峰公司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1万元未归还。2015年3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李某某作为乙方(借款方),高峰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由被告李某某出具“乙方因资金紧张,现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小写:310000.00)经双方商定从2015年6月起开始归还,在2015年年12月底争取还完。(此条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乙方李某某(签名并盖指印)丙方高峰公司(盖公章)2015年3月23日”的借条交原告持有,将高峰公司欠原告的借款31万元转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1万元,高峰公司作为担保人,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高峰公司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某某、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高峰公司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高峰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高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本案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既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某某、黄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高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承继被告高峰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款事实,高峰公司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认可借款事实,而原告对于借款产生的过程及形成的依据均通过当庭陈述和提供证据,已经充分完成了举证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高峰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实际向李某某交付借款,因此借款关系不成立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贺某借款本金31万元,并以本金3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自贡高峰工业泵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7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5495元,由被告李某某、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德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