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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1768号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温水英、黄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水英,黄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1768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邵武市。法定代表人高中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际敏,男,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住邵武市。被告温水英,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居民,住邵武市。被告黄建华,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居民,住邵武市。

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温水英、黄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申屠聪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际敏、被告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温水英以购笋干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4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温水英、黄建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温水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用途购笋干,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月利率8.75‰,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商贸街3#安居楼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到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邵武字第××号)。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温水英发放借款2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款,但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温水英、黄建华清偿借款本金24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54,458.23元和支付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时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如被告温水英、黄建华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即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财产即邵武市房权证通西字第××号(坐落于邵武市)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建华辩称,1、对原告的诉请均没有异议,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达成调解,将还款期限延至2017年。2、本案的用款人是答辩人的朋友邹光生,因邹光生向答辩人借款时,答辩人没有钱,邹光生就让答辩人拿房子抵押贷款。被告温水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营业部2014-××号),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温水英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营业部2014-××号。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240,000元整;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3、承担与本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所有费用;4、被告温水英、黄建华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房产(邵武市房权证通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本借款抵押担保,而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温水英作为借款人,被告温水英、黄建华作为抵押人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的事实。证据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按时借给被告温水英240,000元整的事实。证据3、邵武市房权证通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邵武市国用(2006)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他证邵武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温水英、黄建华以自己所有的邵武市房权证通西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温水英向原告借款抵押担保,并且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温水英和被告黄建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5、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4月28日,被告温水英欠原告利息54,458.23元的事实。被告黄建华质证称,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利息是如何计算出的并不清楚。被告温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且被告黄建华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温水英、黄建华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温水英、黄建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温水英,贷款人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抵押人温水英、黄建华;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借款用途购笋干,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抵押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即坐落于邵武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市房权证通西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月22日,原告和两被告到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邵武字第××号)。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温水英发放借款24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用途购笋干,借款日期2014年1月23日,还款日期2015年1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温水英未返还借款,截止2016年4月28日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4,458.23元。另查明,被告温水英与被告黄建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水英发放了借款240,000元,被告温水英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温水英返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温水英向原告所借的上述借款,是发生在被告温水英与被告黄建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建华对该借款清楚并自愿以共有房产作抵押,故本案借款本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即坐落于邵武市商贸街3#安居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建华提出本案的借款为案外人邹光生所用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温水英、黄建华将借款交给邹光生使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免除本案的还款责任,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温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水英、黄建华应共同归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54,458.23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4月28日),并支付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若被告温水英、黄建华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温水英、黄建华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武市房权证通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7元,减半收取2,858.5元,由被告温水英、黄建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申屠聪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 长 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