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6144号原告王华健,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418。委托代理人吴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茵,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8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080752941。负责人麦浩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杰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告王华健诉被告陈宝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健的委托代理人吴深,被告陈宝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健诉称,2015年10月29日,陈宝茵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镇安路乐华大楼路口时,因违反交通规则与王华健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华健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宝茵和王华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华健受伤后,在乐从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2016年1月30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华健因交通事故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经查明,陈宝茵系粤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原告王华健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宝茵赔偿原告王华健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75968.47元(其中医疗费6254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误工费15333.33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先由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其余按50%计算);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宝茵、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陈宝茵辩称,与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粤E×××××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对于各个赔偿项目,有如下意见:1.医疗费,平安保险公司己为王华健支付了20000元,另根据陈宝茵的申请向其支付了10000元,应予扣减。2.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诉请。3.营养费,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4.伙食费,无异议;5.护理费,无异议;6.残疾赔偿金,平安保险公司对王华健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王华健提供的工资证明(有涂改)、居住证明(有涂改、证明内容不完整)仅能反映出王华健在事故前两个月到佛山工作居住,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在事故前一年仅有少量交易次数,且全部都是网上交易,不能反映出实际交易地点,也就不能证明通常居住地是在哪里。该银行流水也没有能体现王华健在事故前一年有固定的收入,故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情形,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误工费,王华健仅提供一份工资证明,属于孤证,诉请按5000元/月标准己超出国家纳税标准,又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银行流水以及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不予认可。8.鉴定费,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应待重新鉴定之后再行计算。9.交通费,诉请过高,且未提供相应票据,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10.精神抚慰金,平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王华健诉请金额过高,且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应待重新鉴定之后再行酌定。诉讼中,原告王华健提供的证据有:1.王华健的身份证一个、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一份、平安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网上打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病历一本、出院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专页一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一份、××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5.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闵波林小吃店的工资证明一份、企业信息网上打印件一份、居住证明一份、霍汝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恒通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一份。诉讼中,被告陈宝茵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二份。2.结算票据一份。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流水清单打印件一份。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4时00分,王华健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镇安路乐华大楼路口时,遇陈宝茵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华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华健、陈宝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王华健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神经性耳聋,在全麻下行左顶部开颅探查、硬膜外血肿清除、颅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至2015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医嘱休息90天,共花医疗费62542元。2016年1月30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王华健因交通事故致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出血量约16ml),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已行硬膜外血肿清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0000元。王华健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已向王华健支付了20000元,又向陈宝茵赔付了10000元,陈宝茵遂将该款转付给王华健。其他因未能再协商赔偿,王华健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陈宝茵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是其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该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华健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统计如下:(一)医疗费72542元。其中已发生62542元,各方均无异议,还有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是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合计72542元。(二)误工费9428.36元。王华健提供的工作证明单一,不足以采纳,但可参照其属于餐饮业的同行业工资标准37406元/年来计算,误工时间从住院时2015年10月29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月29日共92天,因此误工费为9428.36元(37406元/年÷365天×92天)。(三)护理费1890元,王华健请求按住院27天每天70元/计算共1890元合理,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王华健请求按住院27天每天100元/计算共2700元没有超出规定标准,予以支持。(五)交通费500元。王华健受伤住院,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合理,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结合治疗情况酌定适当给予交通费500元。(六)营养费1000元。结合王华健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适当给予营养费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王华健提供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显示有本地的交易,且与其他证据联结起来,能证明王华健已在本地(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20年,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平安保险公司虽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实质性材料及依据,而王华健是颅脑损伤并进行开颅手术等,伤情较重,应留有相应影响,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八)鉴定费2700元,有正式发票为凭。(九)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事故造成王华健受伤并留有伤残,确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上述九项损失赔偿费用合计219531.96元。对于上述损失赔偿费用,陈宝茵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等。据此,按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第一、王华健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9428.36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43289.96元,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王华健赔偿110000元。第二、王华健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72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76242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王华健赔偿10000元。合计交强险的赔偿额为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还有,按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对于王华健的全部损失赔偿费用219531.96元在减除交强险承担的120000元,其余99531.96元为不足部分,因陈宝茵负事故同等责任按50%即需承担49765.98元(99531.96元×50%),陈宝茵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已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该数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平安保险公司再向王华健赔偿。王华健已收到赔偿共30000元,扣除后平安保险公司合计还需赔偿139765.98元(120000元+49765.98元-30000元)。由于赔偿责任已由平安保险公司全部负担,王华健再请求陈宝茵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华健139765.98元;
二、驳回原告王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9.68元(本院批准缓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547.66元,由原告王华健负担36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萧永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劳雪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