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641号原告李XX,男,1955年8月16日生,傣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樊子怡,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XX,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原告李XX诉被告孙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子怡、被告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其妻子杨XX取得位于雨洒新寨村地名为黄土坡的0.45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6月13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时,该水田依然由原告承包经营,登记于原告名下。记不清是哪年,被告提出用自己位于本村的地名为“中沟”的水田与原告的地名为“黄土坡”的水田进行互换经营,双方约定可以随时要求对方返还自己的水田。近年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水田返还给原告,但是被告一直占用原告的水田,拒绝将其返还给原告经营管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位于雨洒新寨村地名为“黄土坡”的水田属原告的承包地,多年来一直被被告占用管理,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泸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新寨村地名为“黄土坡”的水田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X辩称,1994年我和被告协调调田来做路的,我拿中沟0.5亩水田调了原告黄土坡0.45亩水田,我现在盖了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调换到的0.45亩用途是做路,剩余的栽了些桉树,挖了个水池。调换时没有说过要归还,现在已经成事实,我不应该再赔还给原告。原告李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位于新寨村地名为“黄土坡”的水田是原告的承包地。现场照片七张,欲证明原告的承包地一直被被告占用,并且改变了该承包地的用途。以上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孙XX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没有意见,证据3照片上的地是自己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地,不是和原告调的地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本案现场。被告孙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新寨村小组副组长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我与原告调地是经过双方同意的。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交的七张照片不是原告跟我换的地,我盖大砖的地就是名叫山背后0.85亩的地是在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4.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我是1994年就跟原告调换的地了。5.证人白树清出庭证言,欲证明原告李XX的承包地在被告孙XX盖的房子前面。以上被告孙XX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李XX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不予认可,出具证明是以个人身份出具还是村上名义出具看不出来。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们照的七张照片确实是照错了,不是今天争议的地点。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白树清证言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李XX、被告孙XX提交的证据,综合评价如下: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系有权机关出具,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质证不认可,原告也认可拍错地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孙XX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原告质证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有权机关出具,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有权机关出具,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调地的时间。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XX与被告孙XX同系泸西县午街铺镇雨洒新寨村人,在2007年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前,原告李XX与被告孙XX口头协商调换承包经营的田地,原告李XX用自己位于本村黄土坡的0.45亩承包地调换被告孙XX位于本村中沟的0.5亩承包地,原、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协议,未经新寨村小组同意,也未报经发包方登记备案亦未进行变更登记。2007年6月12日被告孙XX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黄土坡0.45亩承包地仍登记在原告李XX名下,2007年6月13日原告李XX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沟0.5亩承包地仍登记在被告孙XX名下。2016年4月7日,原告李XX以调地时约定可随时返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XX返还位于新寨村黄土坡0.45亩承包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现实中农村习俗,当事人双方大多以口头约定形式互换土地,且以相互交付互换物为互换成立的标志,本案中,原告李XX与被告孙XX互换承包地,双方对当初的口头约定不持异议,且互换事实已实际发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备案是为了便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未报发包方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可以看出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成立的必然要求,原告李XX与被告孙XX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口头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李XX称双方约定可以随时返还互换土地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李XX求被告孙XX返还位于新寨村黄土坡的0.45亩水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蔡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何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