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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3023号

庄财树与李建山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庄财树,李建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023号

原告:庄财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清梁,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山。

原告庄财树与被告李建山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清梁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原告为被告制作一批广告物料,总费用13000元。原告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1月25日一次性付清。欠条还写明,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则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13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为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财树支付欠款130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李建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汤杨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