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4民初393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韦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于2016年7月6日以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审判员 梁越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韦登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