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刑终134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雄,男。辩护人吴某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雄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粤0303刑初2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雄醉酒后驾驶WJ吉101**(经核查,真实车牌为粤B×××××)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雅园立交路段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李某某驾驶车辆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民警赶赴现场后,对被告人赵某雄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赵某雄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2.1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赵某雄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雄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人赵某雄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证言:余某某、苏某某、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赵某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查证光盘一张。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雄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且造成交通事故负全责,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雄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赵某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雄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上诉人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二、上诉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请求本院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赵某雄在二审期间主动预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书面悔过,称其已经改过自新。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赵某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醉酒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责,其要求判处缓刑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上诉人赵某雄在二审期间积极悔罪,态度诚恳,并主动缴纳罚金,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刑初255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赵某雄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刑初255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赵某雄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心 斌
代理
审判员 温 锦 资
代理
审判员 黄 丹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邹鹏(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