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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2刑初4号

(2016)4号连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连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2刑初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农民,原在左权县辽阳镇北寺巷经营保生堂保健品店。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2月6日将该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英、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因案情复杂,审限不足,本案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连某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保生堂性保健品店销售“鹿鞭壮阳春”、“金功夫”等产品。2015年10月30日,左权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该店内将其销售的23种产品全部扣押。经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告人连某所销售的“鹿鞭壮阳春”、“金功夫”等15种产品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被告人连某被左权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药品扣押物品清单,被扣物品及保生堂保健品店照片,被告人连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身份证明,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连某的供述与辩解,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认定“鹿鞭壮阳春”等15种产品为假药的函,对被告人所经营的保健品店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连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连某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林虎

人民陪审员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