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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民初1134号

许溪财与谢洪军、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溪财,谢洪军,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1134号

原告:许溪财,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代理人:李溪泉,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洪军,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经常居住地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新华北路17-19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8413975Q。

诉讼代表人:蔡文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芸,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漳州市龙文区。

原告许溪财与被告谢洪军、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富邦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溪财的委托代理人李溪泉,被告谢洪军、被告富邦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溪财诉称:2016年2月3日11时,谢洪军驾驶闽E×××××号轿车沿龙文区迎宾路行驶至龙溪南路口实施左转弯过程中碰撞横过道路正常行驶许溪财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李少莉),造成两车车损、许溪财、李少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0日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谢洪军承担本事故全责,许溪财、李少莉无责……。”富邦漳州公司承保闽E×××××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许溪财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9787.4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13元、误工费20802元、出院后护理费3937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请求判决富邦漳州公司与谢洪军共同赔偿许溪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3704.6元。

被告富邦漳州公司辩称:

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富邦漳州公司承保肇事车辆闽E×××××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富邦漳州公司在本案中同意赔偿许溪财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4946.87元后为14840.6元。2、营养费14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672元。5、出院后护理费2544元。6、交通费70元。7、残疾赔偿金25300元,因许溪财提供的证明及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其受到事故伤害前一年在城镇务工事实,本案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误工费13440元。10、车辆维修费1400元。

二、富邦漳州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谢洪军辩称:

一、答辩意见与富邦漳州公司一致。

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许溪财15000元。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1时,谢洪军驾驶闽E×××××号轿车沿龙文区迎宾路行驶至龙溪南路口实施左转弯过程中碰撞横过道路正常行驶许溪财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李少莉),造成两车车损、许溪财、李少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0日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谢洪军承担本事故全责,许溪财、李少莉无责……。”谢洪军系闽E×××××号轿车车主,富邦漳州公司系闽E×××××号轿车保险人,承保闽E×××××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许溪财受伤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计7日,支付医疗费19787.4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脑震荡;2、左侧第8、9、10、11、12肋骨骨折。医师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庭审中许溪财与谢洪军、富邦漳州公司一致确认非医保医疗费4649.87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谢洪军支付许溪财15000元2016年6月2日,许溪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许溪财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6月14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许溪财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2、许溪财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53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许溪财与案外人李少莉受伤。诉讼中案外人李少莉明确表示不参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配,也不提起诉讼。根据原被告诉辩主要内容,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残疾赔偿金是否可适用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2016年4月12日漳州市祥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员工许溪财,身份证号,从2015年2月起至今,在我单位从事保安工作一职。前三个月为试用期,因此前三个月工资是以现金方式发放……。”2016年3月17日平安银行漳州分行营业部出具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许溪财。借记卡卡号62×××20。账单周期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18日。交易时间2015年7月2日批量转账4600元;8月20日跨行转账2300元……2016年3月9日跨行转账2200元。”上述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许溪财受雇于漳州市祥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资以现金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支付时间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2月止连续满一年,说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许溪财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残疾赔偿金可适用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谢洪军、富邦漳州公司认为本案残疾赔偿金应适用福建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确认许溪财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9787.47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4649.87元)、营养费1978元(19787.47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20元/日)、误工费20802元(140日×148.59元/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13元(7日×148.59元/日)、出院后护理费3937元(53日×148.59元/日×50%)、残疾赔偿金66550元(2年×33275元/年)、交通费70元(7日×10元/日)、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以上共计123704.6元。2016年6月2日,许溪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富邦漳州公司与谢洪军共同赔偿许溪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3704.6元。

本院认为:谢洪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碰撞许溪财驾驶的机动车,造成许溪财及案外人李少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文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洪军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谢洪军的侵权行为与许溪财受伤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谢洪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许溪财与案外人李少莉受伤。诉讼中案外人李少莉明确表示不参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配,也不提起诉讼。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许溪财受伤后未继续务工,可认定属无固定收入人员,按无收入人员标准计算。即误工费、护理费按148.59元/日计算,误工期限按140日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7日计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在许溪财出院时出具诊断证明书的医师意见载明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可按医疗费的10%计算赔偿。许溪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洪军、富邦漳州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富邦漳州公司承保闽E×××××号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许溪财各项经济损失先由富邦漳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799.1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8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13元+出院后护理费3937元+交通费7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不足部分由富邦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255.6元(医疗费97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978元-非医保医疗费4649.87元);仍有不足部分即非医保医疗费4649.87元由谢洪军赔偿。综上,许溪财请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溪财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111799.13元。

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溪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7255.6元。

三、被告谢洪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许溪财非医保医疗费4649.87元,从已支付15000元中扣除。

四、驳回原告许溪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7元,由被告谢洪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岩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蔡浦真附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