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34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远胜,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该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朱成勇,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黄福芳,女,1975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朱成勇、黄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代文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远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勇、黄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朱成勇、黄福芳填写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提出按揭贷款购车申请,经原告同意,按揭购买东风标致408汽车一辆,整车单价176900元。同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35900元,透支借款141000元,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4427.10元,以后每期还款4398元,按揭手续费17357.10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立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购买的XX号汽车为该购车透支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3年12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6日尚欠原告到期贷款本息共计56135.16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4月6日的借款本金50265.10元、手续费3374元、透支利息2053.66元、滞纳金442.40元、共计56135.16元,并以借款本金50265.1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XX号汽车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成勇、黄福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成勇与被告黄福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2日,被告朱成勇、黄福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申请贷款,被告朱成勇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黄福芳作为本合同的共同偿债人,合同约定被告朱成勇向原告以透支方式借款141000元用于购买东风标致408汽车一辆,被告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其指定的汽车销售商户名陈某某XX的账户内。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4427.10元,以后每期偿还4398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0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7357.10元。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如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成勇、黄福芳还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朱成勇、黄福芳将其所有的XX号汽车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直接将透支资金141000元一次性付至被告指定的XX账户内,但被告朱成勇、黄福芳从2016年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朱成勇、黄福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265.10元、手续费3374元、透支利息2053.66元、滞纳金442.40元,共计56135.16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款人资信实地调查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2013)、《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特约商户贷方回单(往来户)、机动车登记证明、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等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朱成勇、黄福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实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成勇、黄福芳立即偿还全部尚欠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4月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50265.10元、手续费3374元、透支利息2053.66元、滞纳金442.40元,共计56135.16元,并以借款本金50265.1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成勇、黄福芳自愿将其所有的XX号汽车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成勇、黄福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本金50265.10元、手续费3374元、透支利息2053.66元、滞纳金442.40元,共计56135.16元,并以借款本金50265.10元为基数并从2016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对被告朱成勇、黄福芳所有的XX号汽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朱成勇、黄福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代文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钟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