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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230号

韦勇波与黄元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韦勇波,黄元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230号原告韦勇波,私营企业员工。被告黄元正,农民。

原告韦勇波与被告黄元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爱强、

人民陪审员李XX、李凤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元正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勇波诉称:2012年,被告黄元正在象州县土地整治项目白崖项目部施工过程中,到原告处购买水泥。该项目于2013年8月份完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49714元,并同意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二十支付利息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1、请求被告付清原告水泥款89174元及违约金65435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止,以实际付款日计算违约金)。2016年6月24日,被告支付款150000元,尚欠水泥款25535元至今未付。现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水泥款25535元;2、放弃请求被告支付余下的利息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水泥款149174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黄元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黄元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被告黄元正在象州县土地整治项目白崖项目部施工过程中,在象州县象州镇银象路10号原告门面处多次购买水泥。被告的项目工程于2013年8月结束,2013年9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49174元。被告写《欠条》给原告,《欠条》写明:兹欠到韦勇波水泥款壹拾肆万玖仟壹佰柒拾肆元正(149174元)。此据。欠款人黄元正。2013年9月16日。身份证:××。2013年12月1日,被告又在原《欠条》上加上:从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按149174元的千分之贰拾交纳利息给原告。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款60000元给原告。2016年3月2日原告起诉后,6月24日被告支付款150000元给原告。后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5535元。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黄元正从原告韦勇波水泥经销部拉走价值149174元的水泥属实。被告写有《欠条》给原告,《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视为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有义务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不按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经结算后,达成按月千分之二十计算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16日,被告还款60000元,2016年6月24日还款150000元,经分阶段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5535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请求被告付清货款2553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元正应付给原告韦勇波水泥款25535元。本案受理费3392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黄元正负担。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2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爱强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李 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军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