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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49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与李国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李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4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咸安支行)。负责人陈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涂晓军,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婷,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庆。

原告中行咸安支行诉被告李国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咸安支行委托代理人匡婷、被告李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咸安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李国庆向原告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业务,原告经审批程序审查批准后,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0×××20的白金信用卡。被告李国庆持卡后,于2011年11月26日开始使用该卡,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所持的卡号为40×××20的信用卡已逾期700天未还款,已下欠借款本金、利息、应收费用共计270577.71元(本金168154.54元、利息66281.61元、应收费用36141.5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国庆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本金、利息、应收费用共计270577.71元,后续利息和应收费用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国庆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庆向原告中行咸安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应收费用共计270577.71元,后续利息和应收费用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李国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被告李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曾淦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