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828号
原告:滕然。
委托代理人:李青,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运会。
被告:张雅泽。
法定代理人:李运会,。
被告:张民州。
被告:张俊江。
原告滕然与被告李运会、张雅泽、张民州、张俊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茹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滕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李运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民州、张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然诉称:2011年3月21日左右,我通过房屋中介购买登记在张闯名下的房屋,房屋位于辛集市康乐小区19号楼中单元3楼西户,我先交了100000元定金给张闯,2011年3月27日,我与张闯签订了卖房协议,房屋价款共计183000元,当天我将余款83000元交给了张闯,房款付清,张闯将房产证原件(证号:辛房权证市区字第0230285**号)和房屋钥匙交给了我,我就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当时因为我资金紧张,没有立即过户。后来得知张闯于2011年8月因交通事故死亡,我找到张闯的妻子李运会和父母张民州、张俊江,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张民州、张俊江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卖房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张雅泽系张闯与李运会的女儿。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3月27日卖房协议一份,2、2011年3月27日收条一份,3、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辛房权证市区字第0230285**号)一份,4、张闯死亡证明信一份,5、亲属关系证明一份。
被告李运会辩称:关于原告所诉的房产,登记在张闯名下,位于辛集市康乐小区19号楼中单元3楼西户,当时是通过房屋中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由于原告资金紧张,所以没有立即过户,这在协议当中已经注明,而且约定过户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协议签订后我们就将房产证和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的。直到2011年8月,我丈夫张闯发生交通事故去世,房屋都没有过户。丈夫去世后,我与张闯父母张民州、张俊江就张闯死亡的各项支出、财产分割、赔偿金的分割签订了协议,为此还在辛集法院打了官司,经辛集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调解书,调解书中已经明确张闯父母放弃��我与张闯在辛集的房产的继承份额,其中包括本案中所涉及的房产。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房产与张闯的父母张民州、张俊江没有关系,我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过户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负担。另,我与张闯生有一个女儿张雅泽,张闯去世后,张雅泽跟随我一起生活,现13周岁,我是孩子的法定代理人。
被告张民州、张俊江未到庭应诉,庭前答辩称:对于本案中买卖房屋的事情我们不清楚,也不知道。张闯是我们的大儿子,他在2011年7月左右因车祸去世,后来因为房产等财产分割的事在法院打过官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所以本案中涉及到的房产的事情与我们无关,你们去找李运会就行了。另,张雅泽是张闯与李运会的女儿,现在跟随李运会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原告滕然与张闯通过房屋中介签订卖房协议,张闯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辛集市康乐小区19号楼中单元3楼西户的房产一处卖给原告滕然,房屋价款183000元,当天原告滕然将房屋价款全部付清,张闯将房产证(证号:辛房权证市区字第0230285**号)和房屋钥匙交付原告滕然,原告滕然随即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双方在卖房协议中约定,由于原告资金紧张,暂不过户,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2011年8月28日,张闯因交通事故死亡,至今上述房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被告李运会系张闯之妻,被告张雅泽系张闯与李运会之女,现随李运会一起生活,被告张民州、张俊江系张闯父母。2013年1月23日,本案被告张民州、张俊江与李运会在辛集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张闯死亡的各项支出、财产分割、赔偿金的分割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12)辛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二条写明:“辛集市和睦井乡马乡村的房产李运���母女放弃应得继承份额,李运会与张闯的其他房产归李运会所有,张民州、张俊江放弃应得的继承份额,张闯事故赔偿款及其他与张闯相关的债权债务均与张民州、张俊江无关。”庭审中,被告李运会明确表示调解书中所说的房产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房产,被告张民州与张俊江庭前表示按照调解书内容,本案诉争房产与其二人无关。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2011年3月27日卖房协议一份、2011年3月27日收条一份、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辛房权证市区字第0230285**号)一份、张闯死亡证明信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2012)辛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6年6月28日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滕然与张闯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张闯已实际交付房屋及房产证,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已得到履行,该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及的卖房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房屋买卖合同需要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才能完成产权转移,房屋过户作为该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当事人有互相协助的义务。在原告与张闯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张闯作为卖方去世后,作为其继承人的被告李运会、张雅泽、张民州、张俊江有义务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因被告张民州、张俊江与李运会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被告张民州与张俊江已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且被告李运会作为被告张雅泽的法定代理人,应该代理被告张雅泽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故被告李运会应当协助原告滕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关于房屋过户费用,被告李运会要求按照卖房协议的约定,由原告滕然负担,原告滕然亦表示���可,故原告滕然应当承担涉案房屋过户费用。被告张民州、张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案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滕然与张闯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卖房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李运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滕然办理位于辛集市北区建设大街康乐小区19号楼中单元三楼西户(房产证号为辛房权证市区字第023028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闯)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滕然名下,房屋过户费用由原告滕然负��;
三、驳回原告滕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滕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