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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1605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60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桂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原告如约贷给被告,约定利息2分。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1月3日,之后再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3月3日案外人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0.02元。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查明案外人朱某某是否为共同借款人,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约定的月利率部分有涂改,系由“0.015元”更改为“0.020元”,案外人朱某某在借据下方签字。借款后利息清了两次,第一次清至2012年1月3日,第二次清至2013年1月3日。之后再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鉴于利息系由月利率15‰更改为月利率20‰,原告无证据证明系由被告自行更改,故应做对原告不利的解释,依法认定月利率为15‰。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4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桂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贾艳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