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2549号原告郑某某,女,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许云舟,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某某,男,生于1954年5月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周忠平,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春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相识,次年在四川省大竹县××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是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无法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欧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相识,2009年3月12日在四川省大竹县××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欧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郑某某举示的结婚登记档案、被告欧某某举示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曹春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