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4刑初8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云南省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昌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祥权、
书记员祁火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赵某甲受昌宁县江边国营林场聘请担任临时护林员。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赵某甲在巡山过程中发现江边林场管护的光山梁子“大洋火塘”山林内有2棵胸径较大的树木。2015年3月,被告人赵某甲在未征得江边国营林场同意,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独自一人携带油锯到光山梁子“大洋火塘”山林将之前看到的2棵林木砍倒。同年6月中旬,被告人赵某甲雇请李某甲、李某乙帮其加工盗伐的2棵林木。后李某甲、李某乙携带油锯、斧子等工具,跟随被告人赵某甲进入光山梁子“大洋火塘”山林,开始加工赵某甲盗伐的2棵林木。李某甲、李某乙按照赵某甲的要求连续进入现场加工林木5天,共加工得规格不一的毛边锯材29件、原木5件。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赵某甲在位于昌宁县耇街乡阿干村的家中被抓获。经鉴定:赵某甲盗伐的2棵林木为桑科桑树,2棵林木共计立木材积(蓄积)10.3825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被告人赵某甲受昌宁县江边国营林场聘请担任临时护林员。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赵某甲在巡山过程中发现江边林场管护的光山梁子“大洋火塘”山林内有2棵胸径较大的树木。2015年3月,被告人赵某甲在未征得江边国营林场同意,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独自一人携带油锯到光山梁子“大洋火塘”山林将之前看到的2棵林木砍倒。同年6月中旬,被告人赵某甲雇请李某甲、李某乙帮其加工盗伐的2棵林木。后李某甲、李某乙携带油锯、斧子等工具,跟随被告人赵某甲进入光山梁子“大洋火塘”山林,开始加工赵某甲盗伐的2棵树木。按照赵某甲的要求连续进入现场加工林木5天后暂停加工,期间共加工得规格不一的毛边锯材29件、原木5件,留在现场尚未运出。2015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甲家中将其抓获。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盗伐的2棵林木为桑科桑树属桑木,2棵林木共计立木材积(蓄积)10.3825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物证照片,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赵某甲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接警电话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情况证明;证人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木材检尺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5]植鉴字第113号木材物种鉴定意见书、[2015]木检字第160号木材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家所有的林木2棵,立木材积(蓄积)共计10.382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昌宁县森林公安局的油锯1台,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玲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慧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