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752号原告陈晋闽,男,汉族,53岁,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廖贵勤,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尔文,男,汉族,35岁,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林淑云,女,汉族,36岁,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原告陈晋闽与被告何尔文、林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晋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尔文、林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何尔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月利率3%。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何尔文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主张债权,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林淑云作为何尔文的妻子,该笔借款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林淑云有义务连带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尔文、林淑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利息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4日暂计至2016年3月13日,其后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何尔文、林淑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何尔文、林淑云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被告何尔文、林淑云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何尔文向原告陈晋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到期后如被告何尔文未能还清借款,原告陈晋闽有权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追索违约金,并要求乙方还清借款及承担甲方追索借款发生的各项人工费及车旅费等费用,如追索无效,可直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支付给何尔文(账号:6222001404101073333)97000元、现金支付3000元。被告何尔文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后未依约支付,另查明,被告何尔文、林淑云于2004年6月2日登记结婚,本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何尔文与被告林淑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原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晋闽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来源合法,故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陈晋闽与被告何尔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何尔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尔文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何尔文、林淑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林淑云应对上述债务与被告何尔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何尔文与被告林淑云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尔文、林淑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晋闽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何尔文、林淑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晋闽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何尔文、林淑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晋闽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何尔文、林淑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艾建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