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81民初254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体纯,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张库,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芬,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租赁公司)诉被告张库、张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体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库、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张库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TJ-SF/QZ2013LN00000259的《融资租赁合同(回收)》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出租人向被告张库出租40节型号为TC5610-6的标准节(租赁物总价值304000元),租赁期为36期。每月被告张库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同日,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被告张库签订了编号为CNTJ-BC/QZ2013LN00004050的《三方补充协议》,该《三方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张库发生(连续三期或累计五期租金逾期)的,或被告张库出现其他重大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或原告与原出租人约定一致的其他情形,原出租人有权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原出租人的法律地位。原出租人履行了向被告张库交付租赁物件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张库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张库拖欠已到期未还租金306147.48元。被告张库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取得原出租人法律地位。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全部未付租金,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此,原告依照上述约定,要求被告张库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合计217778.09元。
被告张芬与被告张库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芬对被告张库的融资行为及后果知悉,被告张库因融资租赁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芬对被告张库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库向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合同编号为CNTJ-SF/QZ2013LN00000259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未付租金198322.09元及违约金19456元,合计217778.09元;庭审中,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以诉状中计算错误为由,将诉讼请求中的未付租金变更为263836.96元;2、被告张库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3、被告张芬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拟证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张库、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约定张库购买的设备转让给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然后由民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张库提供融资租赁服务;2、《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库为履行三方协议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3、《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库之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合同对双方权利进行了明确,被告张库已了解相关风险事项;4、《三方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被告张库三方约定,原告替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该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当被告张库出现违约行为时,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获得出租人法律地位的事实;5、《租赁物件签收单及确认单》,拟证明被告张库已实际收到租赁物;6、《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张库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分解情况;7、《租赁支付表》,拟证明被告张库对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支付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的事实;8、《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张库拖欠租金等款项明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9、《还款承诺函》,拟证明被告张库欠款并与原告重新约定管辖法院为津市市法院;10、《配偶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张芬对被告张库的融资行为承担保证的事实。被告张库、张芬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库、张芬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举证和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被告张库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向张库提供型号为TC5610-6塔机标准节80节,张库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该塔机产品。2013年6月17日,以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张库为乙方、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了编号为CNTJ-SF/QZ2013LN00004050的《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
一、甲方与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甲、乙双方确认自《产品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取得设备所有权,甲方继续保管设备至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交付条件达成后,将设备交付给乙方,并向乙方开具设备发票。
二、乙方取得设备所有权后,与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将设备所有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以设备出厂价格购买该设备,同时向乙方提供融资租赁服务。
三、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乙方于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支付首期款130396元。乙方支付首期款后,可要求甲方交付设备。乙方于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丙方开具丙方认可的设备款收据,收据金额应与甲方开具的设备发票金额一致。
四、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设备款608000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丙方应向乙方支付设备款608000元,应乙方要求,在乙方向丙方支付了融资租赁(回租)首期款且向丙方开具了设备款收据后,丙方将设备款直接支付至甲方账户。丙方向甲方支付完毕设备款,则甲、乙双方及乙、丙双方的设备款支付义务均履行完毕。
五、乙方同意甲方根据《产品买卖合同》开具发票后直接将设备发票交付给丙方保管,直至《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履行完毕。
六、基于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法律关系,乙方应将设备交付给丙方,丙方再将设备回租给乙方,为了简化交付手续,自乙、丙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生效时,即视为丙方已将设备交付给乙方。2013年6月17日,被告张库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NTJ-SF/QZ2013LN00000259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相关附件。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出租人向被告张库出租40节型号为TC5610-6的标准节(租赁物总价值304000元),租赁期为36期。第二条5.1承租人一经签署合同,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将立即转让至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三条2.6《租赁支付表》由出租方单方盖章生效,出租人以传真或邮寄的方式送达到承租人在合同中确认的地址,承租人须按《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四条1.承租人违约行为:1.1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2.6承租人有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7同时可以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同日,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原告(乙方)、被告张库(丙方)签订了编号为CNTJ-BC/QZ2013LN00004050的《三方补充协议》,该《三方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三方同意乙方受甲方委托作为甲方融资租赁业务的管理人,负责融资租赁项目的信用审查、资金和租赁物的管理工作。第三条:2、(1)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乙丙三方同意由乙方代甲方向丙方收取首期租金、履约保证金、租金、违约金、罚息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应收款项;(5)丙方应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按时足额将每期租金以银行代扣的方式支付至乙方,由乙方转付至甲方指定账户;4、丙方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代表出租人进行催收,经乙方催告后丙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将构成丙方的重大违约行为。出租人有权采取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救济措施。第五条:在发生以下情形时,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甲方有权将租赁合同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乙方。甲方权利义务转让为概括转让,包括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合同转让后,甲方退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乙方取得出租人的法律地位。1.租赁合同下丙方发生连续三期或累计五期租金逾期的;2.丙方出现其他重大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3.甲乙方约定一致的其他情形……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库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张库进行了签收,但被告张库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张库拖欠已到期未还租金263836.96元及违约金19456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张芬向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出具了一份《配偶承诺书》,其主要内容是:被告张芬与被告张库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张库向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并提供相应的家庭财产或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一事完全知晓,并承诺将与被告张库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张库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附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张库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代替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租赁合同及附件中约定的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应收款项,并明确约定如被告张库出现违约情形,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将租赁合同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合同转让后,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取得出租人的法律地位。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张库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取得了《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权利义务。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应付全部租金总和8%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认定有效。
被告张库未按期支付租金,系违约,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可以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被告张芬与被告张库系夫妻关系,且签署了承诺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张库与被告张芬共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张库、张芬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判决时依法确定;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张库、张芬承担公告费、邮寄送达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及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等,因原告中联融资租赁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库、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全部未支付租金263836.96元、违约金19456元,合计283292.96元;
二、被告张芬对被告张库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9元,减半收取2775元,财产保全费1936元,合计4711元,由被告张库、张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