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02民初39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毕某某,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李某某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殷莉娜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水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