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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民初1495号

黄亦忠与李章军、广州市铭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49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亦忠,李章军,广州市铭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1495号

原告:黄亦忠,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代理人:姚小姣,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章军,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广州市铭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练亦伟,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盛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负责人:林拥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勇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亦忠与被告李章军、广州市铭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莫柱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亦忠的委托代理人姚小姣、被告李章军、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盛锋、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勇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铭智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亦忠诉称:2015年10月20日9时20分许,黄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我沿256县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从化区城郊街广州钻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遇被告李章军驾驶粤A×××××号牌微型轿车沿256县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不按规定超车,结果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我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去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31天),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1趾骨远节近端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等;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和休息2.出院后全休2个月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李章军驾驶的粤A×××××号牌微型轿车车主是被告铭智公司,并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黄亦忠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连带赔偿18680元给原告黄亦忠;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章军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租用被告铭智公司的,我已支付了原告黄亦忠的全部医疗费。被告铭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公司承保了粤A×××××号车的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公司承保了粤A×××××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9时20分许,案外人黄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2771)搭载原告黄亦忠沿256县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从化区城郊街广州钻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遇被告李章军驾驶粤A×××××号牌微型轿车沿256县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不按规定超车,结果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黄某、原告黄亦忠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5]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告李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亦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亦忠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足第1趾骨远节近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踝关节扭伤,出院医嘱:注意营养和休息、出院后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陪人壹人等。另查:被告太平公司、中华公司分别承保了粤A×××××号牌微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认定书为本案证据,并将被告李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亦忠无责任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黄亦忠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各被告对原告黄亦忠主张的31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各被告对原告黄亦忠主张的248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误工费:原告黄亦忠出示《工作证明》、从化市城郊凌和日杂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加公章),证明其在从化市城郊凌和日杂店从事杂工,月工资3000元/月,主张按住院和全休2个月共误工91日的误工费9900元;被告太平保险抗辩认为原告黄亦忠未提供详细工资单及劳动合同,不能确认其详细的误工损失,误工费应以原告黄亦忠户籍地进行计算,对营业执照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中华公司抗辩认为《工作证明》上的重要信息部分均为手写,嫌疑比较大,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银行流水、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明,另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5月6日,而其手写开具的《工作证明》时间是2015年12月12日,时间互相矛盾,法庭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黄亦忠主张的误工时间91日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工作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原告黄亦忠未出示劳动合同、详细工资单或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黄亦忠主张的工作情况不予确认,并按本区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91日的误工费为5748元。

四、交通费:原告黄亦忠主张出院、复查的交通费2000元;各被告抗辩认为原告黄亦忠没有证据证明有去复查,也没有票据证明产生了交通费,不应支持;原告黄亦忠主张出院的交通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院和原告黄亦忠住所地的距离,本院确定为100元,至于复查的交通费,各被告的抗辩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黄亦忠主张复查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即交通费为100元。

五、营养费:原告黄亦忠根据医嘱主张营养费2000元;各被告抗辩认为过高;根据原告黄亦忠的伤情和医嘱,其确需加强营养,结合本区平均物价水平,本院确定为500元。综上,原告黄亦忠的损失为11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太平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黄亦忠支付11928元。原告黄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铭智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1928元给原告黄亦忠;

二、驳回原告黄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元(原告黄亦忠已预交),由原告黄亦忠负担8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莫柱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