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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81民初1528号

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毛鹏光、王明玉、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鹏光,王明玉,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初1528号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小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鹏光,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王明玉,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毛鹏光之妻。被告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守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琳,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吉明,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毛鹏光、王明玉、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何智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芳、被告毛鹏光、信源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余琳、何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毛鹏光因承包工程下差资金,向我社申请借款,经我社审查同意后,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我社给毛鹏光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月利率9.6‰,按季结息。为了确保还款义务,被告信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我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信源担保公司对毛鹏光在我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毛鹏光以其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毛鹏光借款后,支付了截止2015年3月13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毛鹏光未偿还借款,经我社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毛鹏光、王明玉立即归还我社借款本金200.00万元,并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我社对被告毛鹏光、王明玉提供的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信源担保公司对被告毛鹏光在我社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所涉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本借款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毛鹏光口头辩称,原告诉我向其借款及用我的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属实,但借款200万元中扣减了保证金20万元,实际借款只有180万元。我于2015年12月又还了借款2万元。我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还款,现愿积极想办法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王明玉未作答辩。

被告信源担保公司辩称,一、原告明知借款人毛鹏光严重违约、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向毛鹏光主张任何权利,其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理由:1、被告毛鹏光未按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原告是清楚的,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催收还款。2、借款到期后,原告未通知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未及时向毛鹏光主张权利处置抵押物,导致毛鹏光对其未进行抵押的资产已处置﹙三台挖掘机﹚,毛鹏光的抵押房屋已贬值,错过了处置良好时期。

二、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后,未经我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原告与毛鹏光恶意串通,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理由为: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劳务,而实际用途是毛鹏光将该借款用于偿还案外人毛清泉在原告处的借款,改变了借款用途。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基于毛鹏光在四川亿鑫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工程的劳务提供保证担保,而原告与毛鹏光恶意串通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对主合同进行变更,未经我公司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信用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毛鹏光、王明玉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信源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毛鹏光的借款申请书、承诺书、被告信源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担保书复印件。主要证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毛鹏光因承包工程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同时,被告毛鹏光以其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信源担保公司同意以其财产为被告毛鹏光提供抵﹙质﹚押担保,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主要证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毛鹏光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双方建立了借款抵押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4、《保证合同》复印件。主要证明2014年316日原告与被告信源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建立了抵押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5、被告毛鹏光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毛鹏光在万源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6、借款借据﹙与原件核对无误﹚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毛鹏光发放了借款200万元的事实;7、函告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信源担保公司发岀书函,告知被告毛鹏光下欠利息未付,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代为偿还该借款本息;8、崔收函4份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毛鹏光崔收借款;9、原告的证明。主要证明被告毛鹏光支付利息时间截止于2015年3月13日。被告毛鹏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信源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用途为劳务,公司未收到原告的函告。被告王明玉因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毛鹏光、王明玉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信源担保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收集提供的程序及形式合法,真实可靠,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毛鹏光因承包四川省亿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施工劳务需周转资金,便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并承诺以其房屋作抵押担保,同时,被告信源担保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同意以公司的财产为借款人毛鹏光向原告借款提供抵﹙质﹚押担保,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毛鹏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毛鹏光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劳务,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月利率9.6‰,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毛鹏光、王明玉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毛鹏光、王明玉以其所有的位于万源市红旗乡河西开发区的房屋418.44平方米作为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的抵押担保﹙房产权证号: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太平0665号﹚。同日,原告与被告信源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信源担保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毛鹏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毛鹏光在万源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原告采取转帐方式将借款200万元转入被告毛鹏光的帐户里。被告毛鹏光借款后,支付利息截止于2015年1月28日。原告便于2015年1月28日、3月10日、3月14日以崔收函书面形式向被告毛鹏光崔收欠款,被告毛鹏光又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3日止。2015年3月16日借期届满后,被告毛鹏光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12月20日、12月24日书面崔收借款,被告毛鹏光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利息2万元后至今仍未还款付息。同时査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信源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信源担保公司为被告毛鹏光还款提供25万元保证金作质押﹙被告信源担保公司在原告处设立了专户,已将25万元保证金存入该专户﹚。另查明,被告毛鹏光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将借款部分用于偿还原告的旧贷,部分用于购买工程施工所需挖机。原告不承认该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毛鹏光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实属违背诚实信用法律原则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王明玉与毛鹏光系夫妻关系,被告毛鹏光所负原告的借款本息债务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为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负,故依法属于被告王明玉与被告毛鹏光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毛鹏光、王明玉在向原告借款时,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将其夫妻共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取得了抵押权,在被告毛鹏光、王明玉夫妇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对该抵押担保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按照原告与被告信源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信源担保公司对被告毛鹏光所负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毛鹏光未偿还该到期债务,且在担保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信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毛鹏光是否恶意串通改变借款用途的问题?

本院认为,借款用途是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按照原告与被告毛鹏光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应用于工程施工劳务开支。经本院查证,被告信源担保公司主张被告毛鹏光将借款用作还旧贷,改变了借款用途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虽然,被告毛鹏光自认其改变了借款用途,但是,仅指被告毛鹏光擅自单独变更借款用途,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毛鹏光确实将该借款用于偿还其旧贷款的相关事实,且事实上原告将借款200万元如数转帐至毛鹏光的帐户上,至于被告毛鹏光收到贷款后,是否单独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原告单方无法制约借款用途,不能仅凭毛鹏光自认就认定原告与毛鹏光对借款用途改变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故不存在恶意串通。不仅如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毛鹏光收到该借款的当日,毛鹏光将该借款转给了案外人周锋,而不是转给原告。综合上述,被告信源担保公司主张的原告与被告毛鹏光恶意串通将该借款用作还旧贷,改变了借款用途的事实,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悖,故不能成立,依法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在被告毛鹏光未偿还到期借款后,原告多次书面催收,并非怠于行使债权。被告毛鹏光的抵押房屋现是否贬值,被告信源担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房屋是否贬值是由市场经济变化因素所决定的,与原告行使债权无必然因果关系。被告信源担保公司主张的因原告怠于行使债权致抵押房屋贬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信源担保公司主张被告毛鹏光已变卖挖机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因该挖机不是本案债务的抵押担保财产,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鹏光、王明玉应共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9.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被告毛鹏光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的利息2万元应从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毛鹏光、王明玉提供的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房位于万源市红旗乡河西开发区,建筑面积418.44平方米,房产权证号:万源房权证监证字第太平0665号﹚。

三、被告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毛鹏光、王明玉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44.00元,减半收取12172.00元由被告毛鹏光、王明玉、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智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瑞宁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10、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1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来自